(2016)鲁0305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3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平邑县。2007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齐都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后逃脱。2016年1月7日被齐都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会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张某某(已判决)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到蜂山生活区22号楼2单元,盗窃红色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150元。2、2013年6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决)预谋盗窃后,驾驶摩托车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到淄博市临淄区山王生活区83号楼3单元门口西侧,盗窃王某停放在门前的“爱玛”牌电动车上的电瓶一块。之后,二被告人又驾驶摩托车到临淄区牛山路燃料公司2号楼4单元门口,盗窃崔某停放在此处的“福喜牌”仿雅马哈黑色二轮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680元、被盗自行车电瓶价值120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盗的踏板二轮摩托车、电动三轮车、自行车电瓶已被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孙某、崔某、王某的陈述,同案犯张某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意见书,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一月七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四日止。原被羁押的六十三日已被扣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彩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金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