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1962年6月27日出生。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辩护人吴跃峰,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吴跃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7时25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南京J×××××”号电动车(经检验制动不符合要求),沿南京市蒋王庙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樱花路公交车站台时,适遇行人宋某由西向东横过非机动车道,双方发生碰撞,致宋某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宋某于2015年8月11日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亦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朱某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朱某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朱某尽其所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3、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7时25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南京J×××××”号电动车(经检验制动不符合要求),沿南京市蒋王庙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樱花路公交车站台时,适遇行人宋某由西向东横过非机动车道,双方发生碰撞,致宋某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宋某于2015年8月11日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经交警部门传唤到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朱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电动自行车行驶复印件、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王某、莫某、周某的证言;南京市康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具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彬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人民陪审员 刘银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章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