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广西桂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廖苏萍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桂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廖苏萍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938号原告广西桂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紫荆街1号桂海星座3号楼5层。法定代表人王必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仁恳,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苏萍,女,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陆河县,现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原告广西桂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海公司)诉被告廖苏萍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桂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仁恳,被告廖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海公司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交纳1万元定金,定购原告开发的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海××城××号商品房,并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房屋总价款为274898元,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82898元(总房款的30%),余款192000元(总房款的70%)由被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被告获得贷款数额加首付款不足总房款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补齐,逾期未付则每日按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一点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按约定支付了首付款,也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原告则依约将被告所购买的商品房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入住。为配合被告办理按揭需要,原告在被告未付清房款时提前开具发票给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然而,2015年7月23日,经办银行出具说明给原告,明确告知被告不符合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条件。同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补齐剩余购房款192000元,被告至今没有补齐,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购房款192000元;二、被告支付至付清房款时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预期付款额的万分之一点五计,从2015年7月24日起暂计至2015年11月23日,为345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商品房;4、《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在管理机关备案;5、《收据》,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6、《贷款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不符合贷款条件;7、交房手续,证明被告接收房屋并入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有:《情况说明》,证明办理现房销售商品房银行按揭贷款时需要提供《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廖苏萍辩称,其并没有违约,事实上其在付完首付款后便到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当时银行说获得贷款没有问题,至于最后没有获批是原告售楼部工作人员的原因。当时其交了3000元给原告售楼部置业顾问吴小优用于缴纳契税,之后其拿到房屋钥匙就装修入住了。再后来得知其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没有通过就去询问,原告售楼部工作人员说是没有缴纳契税。被告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为购买桂海东盟新城二期J栋301号房向原告支付定金1万元。2012年11月26日,以原告为出卖人与以被告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防GH0752),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开发销售的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海××城××房,建筑面积86.3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185元,总价款为274898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须在签订本合同当日支付首期款82898元(占总房款的30%),余款192000元(占总房款的70%)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后支付给出卖人;买受人应在签订本合同后7日内按银行要求提供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所需的全部资料并缴纳所需费用,并在接到银行或出卖人通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5个工作日内到银行办理完所有按揭贷款手续,否则,出卖人视为买受人为逾期付款,并按本合同第七条追究买受人的违约责任;如果买受人获得的贷款数额加首期款不足总房款时,买受人对不足部分需在接到出卖人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补齐,逾期未付款,按本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条对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为: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次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次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所购商品房首付款72898元。2012年12月12日,被告办理房屋验收及入伙手续。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屋主管部门办理合同备案登记(编号:GF-2000-0171)。2014年12月12日,被告购买的桂海东盟新城二期J幢3层301号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编号:防港房权证港口直字第××号)。2015年7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港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港口支行)向原告出具《贷款情况说明》,表明被告因购买桂海东盟新城二期J幢3层301号房向该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因借款人即本案被告信用不符合贷款条件而不予受理。另查明,工行港口支行在办理现房销售商品房按揭贷款时需审查借款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商品房购买完税凭证相关证明材料。2015年8月24日,原告桂海公司在防城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将企业名称由“广西桂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广西桂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收据》、《贷款情况说明》、交房手续、《情况说明》、《企业变更通知书》、《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行使自己民事权利的表现,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辩称其未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系原告的原因造成,具体为未缴纳契税。经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商品房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而缴纳契税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必要条件,且根据按揭贷款经办银行出具的《贷款情况说明》表明该行未受理被告的按揭贷款申请系被告个人信用原因,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为配合被告办理涉案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进而获得银行按揭贷款而在被告未付清所有房款的情况下向原告开具不动产发票,实际上被告并未支付剩余购房款。庭审中,被告对未支付剩余购房款192000元没有异议,且有工行港口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现原告依约将商品房交付给被告使用并在被告未付清所有房款的情况下为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却未按照约定付清剩余房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19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的诉请,违约金以192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五的利率自2015年7月2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苏萍向原告广西桂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9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92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五的利率自2015年7月2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被告廖苏萍负担。原告广西桂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7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廖苏萍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广西桂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140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明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珺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