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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纯平与王履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纯平,王履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294号原告李纯平,男,1945年10月31日出生,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公民,住。委托代理人陈志铭、严洪,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履恩,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公民,住。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纯平与被告王履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告名下厦门市思明区中山路361、363号,城隍庙巷2、4号房屋,并已提供厦门金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信用担保以及案外人陈富泽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95号第二十四层F单元及第九号车位作为保全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为保证财产保全担保的有效性,应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予以冻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及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王履恩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中山路361、363号,城隍庙巷2、4号房产;二、冻结申请人李纯平提供的担保物即案外人陈富泽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95号第二十四层F单元及第九号车位。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纯平负担;原告李纯平可另行主张该费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彭朝辉代理审判员  王 瑛人民陪审员  陈 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周月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