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1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夏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21民特2号申请人夏某,1966年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科,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刘某1。申请人夏某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夏某诉称,2014年11月6日、14日,被申请人用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向申请人借款共计30万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后因被申请人付息不及时改为月息1分,被申请人到期后不还款,为此现依法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331000元和实现抵押权的全部费用。被申请人刘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想继续还款,不想拍卖房产。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11月6日、11月14日申请人夏某通过转账、现金方式借给被申请人刘某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并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书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刘某)用作抵押的房产证号为52**,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30万元,债权人为夏某,债务人为刘某,抵押期限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抵押期满,如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本息,又未达成延期协议的,按法定程序处理抵押房地产,清偿债务本息。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宁阳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夏某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为宁房他证宁字第号。至2015年6月10日计7个月夏某应付利息42000元,实付22000元,经双方协商利息降为月息1分,刘某于2015年6月10日另立借据一张。此后刘某只付过一次利息10000元,至2016年1月10日欠利息11000元。申请人夏某经催要未果申请至本院。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内容合法,申请人已经实际交付了30万元的款项,双方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被申请人应当按照约定付息还本。被申请人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为借款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申请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担保物权。被申请人未按约定付息还本,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所得价款用于优先支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刘某所有的位于宁阳县城阳光景园小区13幢2单元302室(房产证号:宁房权证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宁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夏某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利息31000元以及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担保物权实现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089元由被申请人刘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朱仲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