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行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塔水村一组与被上诉人曹齐心、邓凤英、曹智明、曹智成和原审被告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因不履行办理户口迁移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塔水村一组,曹齐心,邓凤英,曹智明,曹智成,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0行终2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塔水村一组。负责人曹小西,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段炼,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璇嶷,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齐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凤英(曹齐心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智明(曹齐心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智成(曹齐心之子)。法定代理人曹齐心(曹智成之父)。原审被告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南岭大道883号。法定代表人喻敏,男,该局局长。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塔水村一组因不履行办理户口迁移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塔水村一组以自己已与被上诉人曹齐心、被上诉人邓凤英、被上诉人曹智明、被上诉人曹智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塔水村一组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塔水村一组撤回上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塔水村一组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九香审判员 黄永文审判员 邹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报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