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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王新宝与张洪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宝,张洪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142号原告王新宝。被告张洪新。原告王新宝与被告张洪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1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宗树森独任审判,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宝诉称,2015年1月11日和2015年9月9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累计7.4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洪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被告张洪新给原告王新宝出具借款条一支,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王新宝现金叁万贰仟伍佰元(32500.-),张洪新20**、元、11号”。原告提供证人马云利出庭提供证言,马云利证明向原告转借3.25万元款项的事实。2015年9月9日,被告张洪新给原告王新宝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欠到条欠到王新宝现金肆万壹仟伍佰元(41500.00)借款人:张洪新20**、9、9日”。原告提供2014年民生银行信用卡刷卡记录、原告与被告张洪新的电话通话录音等,证明第二笔出借款交付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第一笔是原告转借马云利款项后出借的。第二支借条款项是刷卡交付被告3.5万元、给被告0.4万元的购物卡、交付被告现金0.25万元,被告给原告累计出具的借条。二支借条的款项没有重复。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民生银行账单明细、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等,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洪新借原告王新宝现金7.4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张洪新给原告王新宝出具的二支借条、中国民生银行账单明细、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原告的法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张洪新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洪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新宝借款7.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张洪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树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