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史景才诉被告内蒙古奥博耐磨铸业有限公司、丁吉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景才,内蒙古奥博耐磨铸业有限公司,丁吉盔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490号原告史景才,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被告内蒙古奥博耐磨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丰镇市化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丁吉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东,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吉盔,男,1951年9月6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原告史景才诉被告内蒙古奥博耐磨铸业有限公司、丁吉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景才、被告内蒙古奥博耐磨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吉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景才诉称,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原厂址在大同市煤气公司对面,因大同市城市改造搬迁至内蒙古丰镇市工业园区,因购买土地、新建厂房、办公楼、增添设备等需要资金,故与原告借贷现金160万元,期限为一年。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厂会计丁俊英卡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再三推脱,陆续只归还66万元本金和部分利息,后期利息未能按时给付,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催款,被告只口头答应,却迟迟不肯偿还借款,在被告无诚意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情况下,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物权法及相关的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94万元(剩余),结止2015年12月31日前利息12.22万元;或判决给付借贷合同中约定的抵债物,抵债物拍卖、变卖的价款原告优先受偿;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史景才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所诉事实: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与原告签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借款用途是奥博耐磨铸业有限公司建厂征地用款,利率是月息2%,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5日起,分四期借款至2013年4月5日止,保证条款以奥博耐磨铸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抵押抵债物。2、付款凭证6份、收款收据3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5日借款15万元(于2014年5月1日二被告还款8万元,尚欠7万元,收据换成7万元)、2012年6月27日借款10万元(该借款已经归还,收据收回)、2012年7月11日借款60万元(分两笔10万元、5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2012年9月24日借款10万元、2012年9月28日借款20万元,共计115万元。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与原告签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用途是奥博耐磨铸业有限公司建厂征地用款,利率是月息2%,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保证条款以奥博耐磨铸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抵押抵债物。2、付款凭证2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分别给被告账户打款40万元和5万元。被告内蒙古奥博耐磨铸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分了多次借款本金160万元,截止2014年8月7日利息已经付清,本金尚欠112万元,之后不在计息,只还本金,从2014年8月7日后陆续归还了本金37万元,尚欠原告本金75万元。以上借款是属于公司借款,与丁吉盔个人无关。被告内蒙古奥博耐磨铸业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所辩事实:1、2014年5月1日收条一张(复印件)、承兑汇票三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收到被告80000元本金。2、2014年12月11日收条一张(复印件)承兑汇票一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收到被告80000元本金。3、2014年12月31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收到被告70000元本金。4、2105年1月27日收条一份(复印件),证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5、2015年5月13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复印件),证明通过网上银行给付原告20000元本金。6、2015年9月26日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一份(复印件),证明通过网上银行归还原告50000元本金。7、2015年10月19日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一份(复印件),证明通过网上银行归还原告40000元本金。8、2015年7月21日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一份(复印件),证明通过网上银行归还原告10000元本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被告丁吉奎因成立内蒙古奥博耐磨铸业有限公司购买土地、新建厂房、办公楼、增添设备等需要资金,于2012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2年6月27日借款10万元、2012年7月11日借款60万元、2012年9月24日借款10万元、2012年9月28日借款20万元,共计向原告借款115万元。2012年12月19日内蒙古奥博耐磨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因发生以上借款签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借款用途是奥博耐磨铸业有限公司建厂征地用款,利率是月息2%,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5日起,分四期借款至2013年4月5日止,保证条款以奥博耐磨铸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抵押。2013年3月14日内蒙古奥博耐磨铸业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内蒙古奥博耐磨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用途是奥博耐磨铸业有限公司建厂征地用款,利率是月息2%,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是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以奥博耐磨铸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抵押抵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分别给被告内蒙古奥博耐磨铸业有限公司账户打款40万元和5万元。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内蒙古奥博耐磨铸业有限公司将2012年利息全部给付原告;2013年10月14日被告内蒙古奥博耐磨铸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到2013年12月底欠原告利息18000元;2014年5月1日被告内蒙古奥博耐磨铸业有限公司通过承兑汇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2014年10月10日以房屋抵顶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014年12月11日通过承兑汇票归还原告本金80000元,到2014年底共欠原告利息22600元(包含2013年的利息18000元);2015年被告内蒙古奥博耐磨铸业有限公司通过灵丘的抵账归还本金100000元,2015年共计欠原告利息99600元。被告内蒙古奥博耐磨铸业有限公司共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60000元,至今尚欠本金940000元,欠利息122200元(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奥博耐磨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内蒙古奥博耐磨铸业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逾期后,被告内蒙古奥博耐磨铸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显系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内蒙古奥博耐磨铸业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8月7日前的利息已经付清,本金尚欠112万元,之后不在计息,只还本金,从2014年8月7日后陆续归还了本金37万元,尚欠原告本金75万元”的辩称是其自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还款凭证均无异议,但称在尚欠利息的情况下,被告内蒙古奥博耐磨铸业有限公司给付的款项应先偿还利息,在不欠利息的情况下,给付款项作为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所述符合常情和借款惯例,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所提交证据,本院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内蒙古奥博耐磨铸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0000元、利息122200元,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奥博耐磨铸业有限公司给付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用途是被告内蒙古奥博耐磨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建厂征地用款,借款合同也是与被告内蒙古奥博耐磨铸业有限公司签订,丁吉奎的借款行为是公司行为,原告请求丁吉奎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奥博耐磨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以内蒙古奥博耐磨铸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抵押,因抵押物不明,另公司财产包括土地、房屋,即使作为抵押也需办理抵押登记方生效,因此该抵押保证未生效,原告要求以内蒙古奥博耐磨铸业有限公司抵债优先受偿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奥博耐磨铸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史景才借款940000元、利息122200元(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一、驳回原告史景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14元,由原告史景才负担81元,由被告内蒙古奥博耐磨铸业有限公司负担14333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韵娥人民陪审员 郝晶晶人民陪审员 王宇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孔祥新崔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