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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刑初43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处。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群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浙L×××××号重型罐式货车由舟山市定海区烟墩工业园区舟山市汇邦建材有限公司大门驶出左转弯时,与郑某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郑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驾驶车辆借道通行时,未让本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郑某某符合因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全部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金某、何某、郑某证言、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交通事故现场比例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全部赔偿款,对被告人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顾凌晓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明青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