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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3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强与被告李世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李世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3004号原告王强,男,1966年5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素清,女,1940年11月2日生,汉族。被告李世敏,男,1968年1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辛长洲,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正林,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强诉被告李世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的委托代理人陈素清、被告李世敏的委托代理人辛长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诉称,2010年王强将自己及父母的积蓄分三次交由李某借给李某的堂弟李世敏投资放高利贷,约定按约支付利息,月息为2%。被告在借条中承诺2013年12月底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支付过利息。两年多来原告父母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和利息,但被告一直拒不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世敏辩称,被告李世敏和原告王强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本案的借款实际是王强的妹婿李某与被告李世敏共同对外放贷,目的是赚取高利息,但借出去的资金没有收回,王强的妹婿李某又因病去世,在此情况下,被告被其家人要求,出于无奈书写了借条。这是本案借条形成的原因,因此王强和被告之间事实上并没有借贷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李世敏向原告王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强人民币共计肆拾贰万元正。于2013年12月底归还。”又查明,原告王强与被告李世敏有亲戚关系,原告王强的妹婿李某系被告李世敏的堂兄。审理中,原告王强陈述420000元的借款系2010年时分三次经由原告王强的妹婿李某转给李世敏。被告李世敏当庭陈述其与原告并无借贷关系,被告系与案外人李某之间有资金往来,本案的款项都是由李某交由被告对外进行放贷,但李某前后有数笔资金,并不限于三笔,故对原告主张的420000元的款项如何得出被告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世敏未能偿还原告王强的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纠纷责任。原告王强要求被告李世敏偿还借款420000元,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借贷关系,因被告李世敏陈述与李某共同对外放贷,其在李某死亡后又向原告王强出具借条对420000元的借款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李世敏以借条系受胁迫所写为由抗辩,但对此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王强主张自借款时起按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因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自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借条中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底,故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强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世敏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李世敏负担(原告王强已预付案件受理费,被告李世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强案件受理费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程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高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