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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朱某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胡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307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朱洪毕。被告胡某。被告陈某。原告朱某与被告胡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洪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7日,被告胡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年息1.5%,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包括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未予答辩。被告陈某书面答辩状中称:对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是真实的,现本人无力偿还,希望法院公正判决,本人同意放弃答辩期。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某因经营需要,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朱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今借人:胡某,2014年3月27日(息按年壹分伍厘计算),胡某。”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招商银行的储蓄单、农业银行业务凭证,银行明细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裁定,冻结被告胡某、陈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胡某、陈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的形成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8625元(按年息1.5%计算,自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8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17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顾晓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