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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2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乐清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周阿善、连恩光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周阿善,连恩光,徐海洋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840号原告:乐清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义。委托代理人:王华、夏晓智。被告:周阿善。被告:连恩光。被告:徐海洋。原告乐清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阿善、连恩光、徐海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周阿善、连恩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69120元及罚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16.8‰上浮50%计算);2、被告徐海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周阿善作为借款人、被告徐海洋作为担保人,签订了编号为合贷(2014)个借字第X04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确定,执行月利率16.8‰。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3月13日,被告连恩光向原告出具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载明:本人对借款人周阿善与贵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合贷(2014)个借字第X044号《个人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并承诺:在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与贵公司实际形成的债务,本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014年3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周阿善发放了贷款100万元,截至2015年1月12日借款到期日,被告周阿善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69120元。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年利率为6%,该利率的四倍为年利率24%,即月利率2%。因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阿善、连恩光共同偿还原告乐清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期内利息169120元、逾期罚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徐海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阿善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22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周阿善、连恩光、徐海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成哲人民陪审员  吕建云人民陪审员  牟英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黄一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