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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7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爱强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7刑初2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爱强,男。2006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爱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陈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爱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李爱强与田某(另案处理)共谋到凤冈县城盗窃摩托车后,于同年9月6日相约来到凤冈县龙泉镇街上,便开始寻找作案目标。当晚20时许,二人在凤冈县龙泉镇灯光球场旁的公路边,将被害人杨某的一辆红色豪爵牌HJ150-2C型二轮摩托车盗走。随后,二人又窜至凤冈县龙泉镇三坝村安置房“浪波湾”发廊门口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安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牌HJ150-6D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所盗车辆驾驶到贵阳市花溪区溪北路小寨组罗某某家院坝内予以停放。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红色豪爵牌HJ150-2C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30元,红色豪爵牌HJ150-6D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1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主犯,应按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多次盗窃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车辆保险单、注册登记本及一致性证书、行驶证,抓获经过,(2006)思刑初字第72号、(2009)凤刑初字第9号、(2013)思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爱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密秘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4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宽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爱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爱强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管海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