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红波与恒尊集团有限公司、姚伟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波,恒尊集团有限公司,姚伟忠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902民初197号原告王红波。委托代理人陈岳夫,浙江星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洲路727号。法定代表人袁海波,董事长。被告姚伟忠。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红波与被告恒尊集团有限公司、姚伟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红波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49元,减半收取524.50元,由原告王红波负担。审判员 陈志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郑涵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