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刑更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国庆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刑更395号罪犯王国庆,河南省济源市,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2011年1月17日入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一中刑初字第20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国庆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原审被告人王国庆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0年11月4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3年2月22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豫法刑执字第0001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现刑罚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国庆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国庆于2006年4月至2008年8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的单位和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采取以先支付小额定金或部分履行合同或开具空头支票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共计2214419.2元。罪犯王国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国庆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国庆减去有期徒刑十一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32年3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广林审 判 员 李永胜人民陪审员 任留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XX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