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执复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王华因李国明申请执行尚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华,李国明,尚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执复19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王华,男,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国明,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尚雪(曾用名肖雪),复议申请人王华因李国明申请执行尚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5)喀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提出异议所指向的标的,已由(2013)喀执裁字第10号执行裁定作出处理,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次再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不予受理。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称:本案所涉借款时李国明与尚雪恶意串通所致,复议申请人已申请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对李国明起诉尚雪时提供的借据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借据形成时间与出具时间不符,故借款发生在复议申请人与尚雪离婚之后,与复议申请人无关,故执行法院冻结征地补偿款的执行措施应予撤销,不应予以执行。本院查明:李国明与尚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喀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调解书。因尚雪未按调解书履行法定义务,2010年6月17日,李国明向喀喇沁旗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0年6月29日,李国明要求对喀喇沁旗河南西村五组尚雪、王华、王海霄征地补偿款予以冻结。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作出(2010)喀法执字第501号执行裁定书,对尚雪、王华、王海霄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予以冻结,并将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送达喀喇沁旗河南西村五组。2012年1月5日,尚雪出具承诺书,称其欠李国明债务系与王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王华应承担责任,并称所欠李国明欠款,在尚雪小组征地补偿款扣回偿还李国民(征地系邻明珠花园的那块地)。2013年9月23日,李国明申请追加王华为被执行人。2013年9月30日,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作出(2010)喀法执字第501-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2008年5-7月,李国明先后向名为王华的银行卡汇款27笔,总计98万元,在此期间,尚雪于2008年6月18日出具借据。故本案债务系王华与尚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追加王华为被执行人。2013年9月30日,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作出(2010)喀法执字第501-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尚雪、王华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并将该裁定与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喀喇沁旗河南西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10月16日,王华向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作出(2013)喀执裁字第10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王华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作出(2014)赤执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王华复议。2015年4月7日,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作出(2010)喀法执字第501-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尚雪、王华应分得征地补偿款。征用及发放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被执行人尚雪、王华支付,此款由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取,冻结期限是3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复议申请人王华的针对征地补偿款的执行已于2013年10月16日向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作出(2013)喀执裁字第10号执行裁定驳回王华的异议,王华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亦作出(2014)赤执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王华的复议。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执行法院驳回王华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王华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复议申请人王华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乌 兰审判员 娜 仁审判员 阎 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白永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