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3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田淑华诉被告李永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淑花,李永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民初102号原告田淑花,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农民,住麦积区三岔乡新岔村*组。被告李永虎,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职业、住址同上。原告田淑花与被告李永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淑花与被告李永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淑花诉称,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总是认为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为此,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伤害了原告的自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讼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永虎辩称,原、被告之间只有一点小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田淑花与被告李永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5年10月23日,双方自愿在天水市麦积区元龙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3月5日,原告田淑花生育女儿李雨婷。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李雨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田淑花与被告李永虎系自主婚姻,且生育有一女儿。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双方夫妻感情不睦,但鉴于被告李永虎表示和好的愿望强烈,则双方有可能和好,本院应给予和好的机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原告田淑花提出与被告李永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淑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蒲 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喜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