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民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晏发荣、沈秀碧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晏发荣,沈秀碧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1980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西,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邓超,女,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晏发荣,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沈秀碧,女,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晏发荣之妻)。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与被告晏发荣、沈秀碧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国新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的委托代理人罗西、邓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发荣、沈秀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9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对二被告的财产(包括租赁的设备)进行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晏发荣签订了编号为CNTJ-RZ/QZ2013TXXXX030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晏发荣出租设备型号为TC6012-6的标准节30节、型号为TC6012-6的附墙架6套,租赁期限为36期;原告按约向被告晏发荣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未按《租赁支付表》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8月15日止已到期未还租金110038.01元,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取已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融资额8%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沈秀碧与被告晏发荣系夫妻关系,并签订了《配偶承诺书》,愿意为编号为CNTJ-RZ/QZ2013TXXXX030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晏发荣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3TXXXX030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判令被告晏发荣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8月15日止已到期未还租金110038.01元(租金照计至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之日止)及违约金20781.6元,合计130819.61元;3、确认型号为TC6012-6的标准节30节、型号为TC6012-6的附墙架6套所有权归原告,判令被告晏发荣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若被告晏发荣未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物件,则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向原告赔偿损失;4、判令被告晏发荣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同费用;5、判令被告沈秀碧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中联重科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1份,欲证实原告、被告晏发荣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明确了管辖地的事实;2、《产品买卖合同》1份,欲证实原告为履行与被告晏发荣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义务,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3、《租赁物件签收单》2份,欲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晏发荣交付了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的事实;4、《首期款明细表》2份,欲证实被告晏发荣应交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项各项明细情况的事实;5、《租赁支付表》2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晏发荣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的事实;6、《欠款明细表》1份,欲证实被告晏发荣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7、《结婚证、配偶承诺书》各1份,欲证实被告沈秀碧与被告晏发荣系夫妻关系,被告沈秀碧对被告晏发荣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晏发荣、沈秀碧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因二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晏发荣签订了编号为CNTJ-RZ/QZ2013TXXXX030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晏发荣出租设备型号为TC6012-6的标准节30节、型号为TC6012-6的附墙架6套。合同约定:第一条、4.1、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及相关权证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7.2、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将租赁物归还给出租人,相关费用由承租人负担;第二条、2.4、本合同的起租日为出租人在《付款明细表》上确定的日期……;第三条、1、承租人的违约行为:1.1、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经催告后在3个工作日内仍未履行;2、对承租人违约行为的救济措施:2.5、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件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取回租赁物件;2.8、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2.9、追索因承租人的违约行为而造成出租人的各种损失……;2.10、承租人如有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的,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本合同中的全部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晏发荣的指定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相应设备后向被告晏发荣交付了设备型号为TC6012-6的标准节30节、型号为TC6012-6的附墙架6套,承租人晏发荣在《租赁物件签收单》上签名认可。《租赁支付表》载明:租赁期限为36期,被告晏发荣每月应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晏发荣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8月15日止已到期未还租金110038.01元,故而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沈秀碧与被告晏发荣系夫妻关系,被告沈秀碧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与晏发荣共同承担融资租赁款项的偿还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联重科与被告晏发荣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定将租赁设备交付给了晏发荣,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晏发荣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在晏发荣违约后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8月15日止已到期未还租金110038.01元,被告晏发荣应当支付,并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晏发荣向原告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所有权转交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现被告晏发荣尚欠已到期租金未还,故对原告要求确认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晏发荣应按约返还租赁设备,且在租赁设备返还前还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赔偿原告的租金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的规定,且约定应付租金总额8%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故对原告主被告张晏发荣支付违约金20781.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晏发荣承担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的费用有合同依据,但原告没有提交差旅费的证据,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的事实尚未发生,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秀碧与晏发荣系夫妻关系,且其在《配偶承诺书》中的承诺为“共同清偿融资租赁债务”,被告沈秀碧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晏发荣、沈秀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事后亦未说明正当理由,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晏发荣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编号CNTJ-RZ/QZ2013TXXXX030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二、确认被告晏发荣融资租赁的型号为TC6012-6的标准节30节、型号为TC6012-6的附墙架6套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三、被告晏发荣、沈秀碧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尚欠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8月15日止已到期未还租金110038.01元,违约金20781.6元,合计130819.61元;四、被告晏发荣、沈秀碧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设备。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日期返还上述设备,则按《租赁支付表》确定的租金标准赔偿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至设备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损失;五、被告沈秀碧对被告晏发荣的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66元,减半收取3433元,保全费2375元,合计5808元。由被告晏发荣、沈秀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文国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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