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刑更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罪犯姜永森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732号罪犯姜永森,男,汉族,1993年12月19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萧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明刑初字第002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永森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月21日在本院第五法庭远程视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红、张娟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王光为、葛世刚,罪犯姜永森、证人赵夫军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姜永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姜永森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姜永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10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另查明,该犯于刑罚执行期间主动履行了全部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出具的缴款票据、罪犯姜永森本人陈述、证人赵夫军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姜永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有数罪,首次减刑应扣减三个月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永森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葛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