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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宗立宏与张连生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连生,宗立宏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连生,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立宏,男,193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宗学国,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维尔特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张连生因与被上诉人宗立宏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桓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连生,被上诉人宗立宏的委托代理人宗学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连生在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南侧宏达车行从事电动车维修。2015年4月23日9时许,宗立宏从桓台县中医院准备去律师事务所进行法律咨询,途经宏达车行南侧绿化带时,被张连生饲养的拴在其维修的电动车、摩托车旁的黑色犬咬伤,造成宗立宏左手、右上臂、左大腿受伤。事故发生时,张连生并未在场。事故发生后,张连生曾陪同宗立宏进行治疗,后宗立宏自行住院治疗。张连生对其饲养的犬只咬伤宗立宏并无异议。张连生经营的门头与桓台县中医院之间有道路绿化带相隔,并无正常通行的道路。宗立宏系从该绿化带中穿行时,被犬只咬伤。张连生主张陪同宗立宏进行治疗花费1700.00元,宗立宏称该次主张的费用中并不包括张连生已支付的费用。宗立宏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857.97元,有宗立宏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五张予以证实,张连生虽不予认可,但未提出明确的反驳依据,且张连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用药合理性鉴定,对宗立宏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确认。2、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0元。3、复印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张连生均无异议,予以确认。4、护理费800.00元,系按护工标准一天80.00元计算,住院10天计算。张连生辩称在医疗费单据中已经包含着护理费,不应予以支持。因医疗费单据中的护理费与宗立宏主张的该项护理费并不重复,其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情支持5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7572.97元。原审法院认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连生饲养的犬咬伤宗立宏,张连生作为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对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宗立宏从公共绿化带中穿过,其行为虽有不当,但宗立宏无法预料从绿化带穿过会有犬只出现,其受伤并非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张连生在经营场所附近饲养犬只,虽然进行了拴养,但其在不能证明宗立宏的受伤系其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当对宗立宏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宗立宏应赔偿张连生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572.97元,对宗立宏诉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宗立宏诉求对潜伏期后可能发生的狂犬病发作等后续治疗费用保留诉权,因该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宗立宏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为:一、张连生赔偿宗立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复印费等费用7572.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宗立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张连生承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连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狗是用链子拴着的,被上诉人在穿越绿化带之前,附近施工的工人警告过被上诉人前方有狗,被上诉人没有绕行,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经上诉人咨询,被上诉人治疗使用的免疫球蛋白药品不能与狂犬疫苗同时使用,该药品并非治疗所必需的用药,上诉人不应当负担该部分药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宗立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交的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药品说明书的适应症载明:“被狂犬或其他疯动物咬伤者在进行狂犬病疫苗注射的同时,可使用本品配合进行被动免疫,以提高预防效果。”上诉人张连生申请出庭的证人张某、苏某证明,听到狗叫后,看到狗撕咬宗立宏。狗拴在绿化带边上的摩托车上。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二审中证人证言、上诉人张连生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伤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上诉人张连生将狗拴在公共场所,疏于管理,其不能证明损害是因被上诉人宗立宏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治疗使用的狂犬病人免疫球蛋药品并非治疗所必须用药,申请对该药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但上诉人提交的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药品说明书证明该药品可以与狂犬病疫苗的同时使用以提高预防效果,此外,上诉人并未提交该用药不合理的其他事实依据,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故上诉人称该药品并非治疗所必须用药,主张不承担该部分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张连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桂欣代理审判员  史玉芬代理审判员  沈 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韦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