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杨某、夏某等犯寻衅滋事罪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夏某,张某,黄利权,朱某,丁某,罗书明,徐某甲,周某,侯某,马某,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10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黄献国,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某,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李北平,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曹振宇,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利权,务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1月12日被假释,同年12月7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王智江,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个体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黄伟佳,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姚丰满,浙江泽商(洞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书明,无业。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庄洁茹,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甲,无业。2010年6月6日因偷开机动车被淳安县公安局处罚款500元;2015年3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3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侯某,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到案,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经商。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到案,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夏某、张某、黄利权、丁某、罗书明、朱某、周某、侯某、马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夏某、张某、黄利权、丁某、罗书明、徐某甲、朱某、周某、侯某、马某、王某甲及辩护人黄献国、李北平、曹振宇、王智江、姚丰满、庄洁茹、黄伟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事实2014年7月,江苏伟力建设有限公司将承包的温州空港新区(永兴垦区)标准厂房A-08C地块室外工程施工转包给胡国军。2014年10月25日胡国军将该工程与许梅盛协议分包并由许梅盛方进场施工。2015年1月29日胡国军与许梅盛协议原分包合同失效,胡国军同意退出该工程,许梅盛需重新与江苏伟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2015年2月11日江苏伟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胡国军、许梅盛方结清工程款,决定剩余工程由公司下设温州项目部负责完成,并多次要求许梅盛撤离工地未果。2015年3月23日上午10时许,江苏伟力建设有限公司温州项目部负责人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夏某、张某,为将许梅盛方施工队伍驱赶出工地,经事先预谋,通过被告人朱某纠集社会无关人员被告人黄利权,被告人黄利权纠集被告人丁某、王某甲,被告人丁某再纠集被告人罗书明、周某、马某、侯某等人,被告人张某通过张诗林(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徐某甲、徐毅(另案处理),共计二十余人,持钢管、木棍等工具在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空港新区六冶土地上将被害人吴某甲、许某甲、许某乙、徐某乙、王某丙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甲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徐某乙的伤势为轻微伤。案发后,江苏伟力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练某代表被告人杨某、夏某、张某等人与被害人许某甲、徐某乙等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六十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3年12月1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甲在杭州市淳安县千岛湖镇雷恩酒店619房间内,容留方某甲、宋某、严某吸食毒品冰毒。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夏某、张某、黄利权、丁某、罗书明、朱某、周某、侯某、马某、王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其中徐某甲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罗书明、徐某甲、周某、侯某、马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黄利权、罗书明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侯某、马某、王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杨某、夏某、张某、黄利权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对丁某、罗书明、徐某甲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对朱某、周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对侯某、马某、王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某、夏某、张某、黄利权、丁某、罗书明、徐某甲、朱某、周某、侯某、马某、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杨某、夏某、张某、黄利权、罗书明、朱某的辩护人均提出公诉机关对本案以寻衅滋事罪定性有误,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理由:1)被告人等主观上系出于工程正常施工之考虑,而非追求精神刺激等目的;2)案发地点系封闭的建设工地,且被告人等针对的是阻挠施工的特定人员,并无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另,杨某的辩护人还提出:1、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起因,被害人方存在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杨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被害人方某乙赔偿,并已对被告人杨某等的行为予以谅解;综上,请求对杨某免予刑事处罚。夏某的辩护人还提出:1、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方存在重大的过错;2、被告人夏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3、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且过错在先;4、被害人方某乙赔偿,并已对被告人夏某等的行为予以谅解;综上,请求对夏某免予刑事处罚。张某的辩护人还提出: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张某有参与事先预谋,其只是一被动参与者;2、被告人张某系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属自首;综上,请求对张某免予刑事处罚。黄利权的辩护人还提出:1、被害人方某乙赔偿,并已对被告人黄利权等的行为予以谅解;2、被告人黄利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黄利权从轻处罚。朱某的辩护人还提出:1、被告人朱某仅介绍黄利权给杨某,无参与具体的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应属从犯;2、被告人朱某系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属自首;3、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4、被害人方某乙赔偿,并已对被告人朱某等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朱某免予刑事处罚。丁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2、被害人方某乙赔偿,并已对被告人丁某等的行为予以谅解;3、本案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请求对丁某从轻处罚。罗书明的辩护人还提出:1、被告人罗书明非组织者,非被害人伤势的直接行为者,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系从犯;2、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3、被告人罗书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4、被害人方某乙赔偿,并已对被告人罗书明等的行为予以谅解;综上,请求对罗书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事实2014年7月,江苏伟力建设有限公司将承包的温州空港新区(永兴垦区)标准厂房A-08C地块室外工程施工转包给胡国军。2014年10月25日,胡国军将该工程与许梅盛协议分包并由许梅盛方进场施工。2015年1月29日胡国军与许梅盛协议原分包合同失效,胡国军同意退出该工程,许梅盛需重新与江苏伟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2015年2月11日江苏伟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胡国军、许梅盛方结清工程款,决定剩余工程由公司下设温州项目部负责完成,并多次要求许梅盛撤离工地未果。2015年3月23日上午10时许,江苏伟力建设有限公司温州项目部负责人被告人杨某伙同项目部总工程师被告人夏某、项目部班长张某,为将许梅盛方施工队伍驱赶出工地,经事先预谋,通过被告人朱某纠集社会无关人员被告人黄利权,再由被告人黄利权纠集被告人丁某、王某甲,被告人丁某再纠集被告人罗书明、周某、马某、侯某等人,被告人张某则通过张诗林(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徐某甲及徐毅(另案处理),共计二十余人,在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空港新区六冶土地上,持钢管、木棍等工具在将许梅盛方前来阻挠施工的吴某甲、许某甲、许某乙、徐某乙、王某丙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甲系面部和肢体部外物他伤,面部创长3.2CM,软组织挫伤,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徐某乙系头部和肢体外物他伤,右顶部头皮下血肿,头部累计创长6.0CM,右眼挫伤,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累计15.0CM2以上(未达体表面积的6%),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月27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月29日,被告人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4月8日,罗书明、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5月4日,朱某、黄利权、丁某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6月9日,被告人侯某、马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同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江苏伟力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练某代表被告人杨某、夏某、张某等人与被害人许某甲、徐某乙等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万元,被害人亦对各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对朱某、黄利权的辨认笔录,供认了:1)其系江苏伟力建设有限公司温州项目部的经理,负责温州空港新区A-08C地块工程,夏某系该项目的总工程师,负责工地具体施工项目,张某负责组织工人具体施工;2)因工程工期较紧,而施工过程中一直受原施工负责人许梅盛等人的阻挠,其便电话联系朱某帮其找人将在工地上阻挠施工的人赶走,朱某称可以,并介绍一名“阿军”的人给其认识,让“阿军”组织社会上的人帮忙,其亦告知“阿军”,有事直接与夏某联系,后其将“阿军”号码告知夏某,并让夏某与“阿军”联系具体事宜;3)3月22日晚,其与夏某、张某商量次日开工之事,夏某告知张某已叫好社会上的人,如开工受阻便殴打,张某怕自己吃亏,亦称自己也要叫人来帮忙,后张某叫了三个人,其为此支付了报酬13000元的事实。经辨认,“阿军”即为黄利权。2、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及对徐毅、黄利权、丁某、徐某甲,证明:1)其系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空港新区六冶工地的总工程师,该工地去年包给许梅盛施工,今年换成张某施工,但许梅盛方的人一直阻挠张某方的人施工;2)3月22日,因工程工期较紧,迫于压力,项目部经理杨某将名为“春”的号码给其,让其联系该人,明日来维持治安,后其联系该人,告知自己是江苏伟力的,让该人到工地上来维持一下,让对方不敢来阻挠施工,该人应是杨某已联系好的,所以知道他的意思,也肯定知道就是让他明日带人到工地上打架;3)3月22日晚,其告知张某明日叫社会上的人打许梅盛方过来阻挠他们施工的人员,张某怕自己吃亏,亦叫来三个老乡连夜从杭州赶来;4)3月23日上午,当许梅盛方的人又来阻挠工地施工时,“春”等十余人便持钢管、木棍殴打了这几人的事实。经辨认,徐毅、徐某甲为张某所叫之人;黄利权即系“春”;丁某系“春”所叫之人。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对黄利权、张诗林、徐某甲、徐毅的辨认笔录,证明1)其负责温州空港新区A-08C地块工程的施工,该工地去年包给许梅盛施工,今年公司决定不给他们做,但许梅盛坚持继续做,经常来阻挠工地的正常施工;2)3月22日晚,夏某告知明日带人去工地施工,其已叫了社会上的人,如果许梅盛方来阻挠,社会上的人便会对他们实施殴打,其因怕他们叫的人不保护自己,便叫老乡张诗林带几人过来,后张诗林叫了二人过来,杨某支付给三人报酬13000元。经辨认,黄利权即系参与殴打的人之一;张诗林、徐某甲、徐毅即系其所叫的人。4、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对杨某、黄利权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22日,杨某跟其说温州空港新区A-08C地块工地上有人赖着不走,让其帮他找人将这些人赶走,其便带上黄利权一同来到该工地项目部,让黄利权叫社会上的人帮忙解决一下,并将黄利权的联系方式写给杨某,告诉杨某工地上的事情直接找黄利权安排的事实。5、被告人黄利权在庭审中的供述及对朱某、夏某、丁某、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其经朱某介绍,与夏某联系后,于2015年3月23日上午纠集丁某、王某甲等人至温州空港新区A-08C地块工地对阻挠工地施工之人实施殴打的事实。6、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及对黄利权、罗书明、周某、侯某、马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受黄利权纠集后,又纠集罗书明、周某、侯某、马某到温州空港新区A-08C地块工地上解决麻烦,即过去将赖在工地上的人赶走,并帮忙打架的事实。7、被告人罗书明、周某、侯某、马某的供述及相互间的辨认笔录,分别证明2015年3月23日上午,其受丁某纠集去温州空港新区一工地上解决麻烦,即过去充场面,并帮忙打架的事实。8、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对黄利权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23日上午,其受黄利权纠集去温州空港新区一工地上解决麻烦,即过去充场面、帮忙打架的事实。9、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及对张诗林、徐毅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22日晚,张诗林以温州一工地上需要帮忙为由纠集其到温州来,后其得知是为了将工地上的一人赶走,即打架的事实。10、同案犯徐毅的供述及对张诗林、徐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22日晚,张诗林以温州一工地上需要帮忙为由纠集其与徐某甲到温州来,后其得知是为了将工地上的一人赶走,即与另一边的人打架的事实。11、被害人许某甲、徐某乙、吴某乙、王某丙、许某乙的陈述,证明工地的纠纷及2015年3月23日上午,其看见一群人在工地上干活,便以纠纷还未解决之由让他们不要施工,后路边车上下来十余人,持械对他们实施殴打的事实。12、证人郭某甲、郭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温州空港新区A-08C地块工地的工人,他们在施工工程中经常受原施工人员的阻挠,2015年3月23日,原施工人员再次以纠纷未解决来阻挠他们施工时,与一群人发生互殴,后原施工人员中有二人受伤的事实。13、证人练某的证言,证明杨洪鸣系江苏伟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温州市龙湾区空港新区的项目经理,夏某系项目部总工程师,张某系项目部班长,因公司决定今年不让许梅盛继续干,许梅盛便过来阻止工地施工的事实。14、检查笔录、照片、情况说明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的受伤情况及损伤程度。15、扣押物品清单及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杨某处提取号码为159××××3222手机一部,经检查,案发之前,杨某所发短信中有提到“安排社会人员解决”之内容的情况。16、合同文件、协议书、承诺书、通知书、确认书等,证明江苏伟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原承包人许梅盛方的工程纠纷及许梅盛等人有在工地上阻挠施工的情况。17、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及刑事谅解书,证明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方已赔偿被害人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万元,被害人方某丙对被告人方的行为予以谅解。1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夏某、张某、黄利权、丁某、罗书明、徐某甲、朱某、周某均系被动到案,被告人侯某、马某、王某甲均系主动到案的情况,其中杨某系前来公安机关提交控告状时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张某系公安民警通过杨某介绍后,根据已掌握的事实,将张某传唤到案的事实。19、前科查询,刑事裁定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黄利权、罗书明的前科及执行情况。20、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十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3年12月1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甲在杭州市淳安县千岛湖镇雷恩酒店619房间内,容留方某甲、宋某、严某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徐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及酒店消费记录,证明2013年下半年,其与王某乙在杭州市淳安县千岛湖镇雷恩酒店开房间,后其与方某甲、宋某、严某在房间内吸食毒品的事实。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方某甲、严某及另一男子在其与徐某甲在杭州市淳安县千岛湖镇雷恩酒店开的房间内与徐某甲一同吸食毒品的事实。3、证人方某甲、宋某、严某的证言,证明三人于上述时间在在杭州市淳安县千岛湖镇雷恩酒店徐某甲、王某乙开的房间内与徐某甲一同吸食毒品的事实。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徐某甲因偷开机动车、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5、杭州市淳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徐某甲系被动到案的情况。被告人杨某、夏某、张某、黄利权、罗书明、朱某的辩护人均对本案的定性提出异议,认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本院经查认为,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仅存在损害他人肢体完整性或使他人身体健康受损的故意,而本案中被告人等在主观上并非仅为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且本案犯罪对象具有随意性,被告人等所侵害的虽然是指阻挠工地施工之人,但其伤害对象并不是明确和特定的,存在随意性,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公民的××也扰乱了社会的共同秩序,故各被告人的行为已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罪特征。上述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夏某、张某、黄利权、丁某、罗书明、徐某甲、朱某、周某、侯某、马某、王某甲目无法纪,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某甲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又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徐某甲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夏某、张某、黄利权、丁某、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书明、徐某甲、周某、侯某、马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利权、罗书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夏某、张某、丁某、罗书明、徐某甲、朱某、周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黄利权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被告人侯某、马某、王某甲有自首情节,同时结合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起因,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获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十二被告人均予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均予采纳。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可证实被告人杨某归案当日至公安机关非出于投案之目的,张某系公安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朱某系接受调查时被公安发现其有涉嫌寻衅滋事之嫌疑而归案,故杨某、张某、朱某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系主动投案的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夏某、张某的供述可证实张某参与事先预谋并纠集他人参与的事实;被告人杨某、夏某、黄利权、朱某的供述可证实被告人朱某明知杨某为工地之事纠集社会人员,仍积极介绍黄利权,让黄利权纠集社会人员参与,其行为积极,作用较大,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张某、朱某辩护人关于张某系被动参与、朱某系从犯的意见,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十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被告人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四、被告人黄利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五、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六、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七、被告人罗书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八、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九、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十、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十一、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十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艳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莎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