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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XX与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967号申请执行人XX,男,汉族,1984年7月7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人。被申请执行人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盛铁桥,董事长。住所地:广西省桂林市XXX。关于XX与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87627.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货款及利息共计92877元发还申请人XX,本案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周 洪审判员 徐树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