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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5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蒋超,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5)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玉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蒋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0日5时许,被告人姚某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鲁Q×××××号货车,沿兰陵县东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兰陵县磨山镇东三峰村路段时,将行人周某撞倒,造成周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姚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信息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皮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系投案自首;2、被告人亲属愿意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O日5时许,被告人姚某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鲁Q×××××号货车,沿兰陵县东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兰陵县磨山镇东三峰村路段时,将被害人周某撞倒,造成周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姚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姚某到兰陵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的亲属已与被害人周某的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且赔偿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9月20日5时39分,刘夫伟报警称在磨山镇东三峰村路段,一名女性被车撞倒,肇事车辆逃逸。(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周某于2O15年9月20日死亡。(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姚某持有C1驾驶证,鲁Q×××××号车辆所有人为皮某。(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姚某,1985年4月7日出生,具备刑���责任年龄。(6)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姚某于2015年9月28日到兰陵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送达回执、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周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3、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证人证言(1)证人皮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9月1日将鲁Q×××××号车卖给了被告人姚某。事发当日下午,被告人姚某对其说驾驶鲁Q×××××号车发生了交通事故。(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0日5时许,其母亲周某在兰陵县城东二环东三峰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5、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20日早晨,其驾驶鲁Q×××××号解放牌货车从青州出发去兰陵县磨山镇送货,早晨五时许行驶至兰陵县��二环路段时感觉车一震,其没停车就继续向前行驶了,到磨山镇卸货时发现车的前引擎盖及前杠等处有被撞坏的痕迹,这时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2015年1月22日,本院向临沂市河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5)兰刑初字第586号委托调查评估函,要求对被告人姚某适用缓刑进行评估,未予回复。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肇事后逃逸,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到兰陵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投案自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民事部分已和解,且赔偿完毕,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犯罪性质及危害后果,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并到临沂市河东区太平办事处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 廉审 判 员  潘国栋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柏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