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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刑初1号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2015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4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向伟,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于2015年9月25日11时许,在项城市秣陵镇“王老虎奶粉店”门口,将受害人于某的电动车盗走,被害人发现后追上被告人并将其抓获报警。后经项城市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271元。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陈述,证人马某、李某证言,户籍证明,被盗物品照片,出警经过,发破案报告,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理由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解普刚审判员  张东华审判员  马艳苓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常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