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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执复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中航国际矿产资源有限公司、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航国际矿产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浙01执复2号 复议人(被执行人)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沙河驿镇上炉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艳丽。 申请执行人中航国际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解放东路**杭州市民中心****。 法定代表人许应成。 被执行人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沙河驿镇管庄子iv> 法定代表人宫万芹。 被执行人王艳丽,女,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 申请复议人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执异字第4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院系本案执行依据即(2014)杭西商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审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有执行管辖权。异议人鑫达公司、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公司)主张的执行管辖异议依法不成立,应予驳回。 鑫达公司复议称:本案申请复议人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为河北省迁安市,故理应由申请复议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管辖。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5)杭西执异字第47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中航国际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诉鑫达公司、荣信公司、王艳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杭西商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鑫达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浙杭商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航公司于同年10月15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立案执行。鑫达公司、荣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原审法院作出(2015)杭西执异字第47号执行裁定:驳回鑫达公司、荣信公司的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本案第一审法院为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根据该法律规定,申请人中航公司可以选择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选择向鑫达公司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现中航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立案执行,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鑫达公司、荣信公司的异议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鑫达公司的复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蒋 鸿 审 判 员  王海峰 代理审判员  马 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寿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