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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0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何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658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车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钱华,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峰,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钱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至本市黄桥镇乡里乡亲菜馆东侧路段,见吕某孤身一人,遂产生抢劫的念头。后被告人何某采用口罩蒙面、捂嘴、用小木棍架在吕某右肩威吓等手段,劫得吕某白色SmartWatch手表式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82元)和红色钱包1个,钱包内有人民币3元及吕某本人身份证、农业银行卡等物品。归案后,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自钱玉凤(何某之妻)处依法扣押口罩1副,自被告人所在单位其工具箱和苏E22025**的黑色踏板电瓶车储物箱内依法扣押钱包、手机等物品,并已将上述扣押物品发还给钱玉凤及被害人吕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的近亲属代其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王某、罗某、徐某、钱某的证言笔录,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吕某提供的151××××5263手机的通话记录、吕某提供的网购交易证明,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归案情况说明,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拍摄的相关照片,泰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的手段,当场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认定被告人何某具有坦白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何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元,发还给被害人吕慧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秦晓林人民陪审员  刘文娟人民陪审员  赵 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晖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