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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甪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邬道明与顾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道明,顾建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甪民初字第296号原告邬道明。被告顾建良。原告邬道明诉被告顾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亚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道明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共向其借款64000元,后归还了部分款项,尚结欠56500元,现下落不明,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65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22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以3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顾建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载明:今因生意需要特向邬道明借人民币30000元,此款分期还清,每月7日还2500元,最后还款日期于2014年5月7日还清。后被告又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载明:本人因生意需要特向邬道明借款34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4日。上述借条载明的金额以及被告名字处均摁有红色手印。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曾开设童装店,其在被告处购物时相识,后被告以需要交房租及进货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其在2013年6月7日出借30000元给被告,约定每月7日归还2500元,被告依约于2013年7月7日、8月7日、9月7日分别向其归还2500元,共计7500元;当时觉得被告按约还款,比较讲信用。2013年9月24日,被告再次向其借钱,其将34000元出借给被告。此后,被告未再向其归还过本金,亦未支付利息。上述出借款项均为现金当场交付,借条均系被告书写并摁有被告手印,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条为证,并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抗辩的权利,应对此承担法律后果,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4000元之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向其归还本金7500元,确认现结欠本金为5650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2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以3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建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邬道明借款本金人民币56500元,并支付利息(以22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以3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38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982元,由被告顾建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何 亚 平人民陪审员 司马小弟人民陪审员 朱 霄 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法官 助理 张  望书 记 员 马 愔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