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行终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马守庚与正定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守庚,正定县人民政府,袁景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石行终字第00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守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为军,县长。委托代理人牛玉川、周明华,正定县国土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袁景祥。上诉人马守庚因正定国用(95)字第0××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015)正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家在正定县正定镇解放街有老宅一座,五十年代原告全家迁入北京居住生活至今。1963年1月9日原告父亲马宗周将其中的北瓦正房三间、西瓦厢房二间卖于第三人父亲袁朝俊,并立有买卖草契和河北省人民政府买卖印契,草契和印契注明四至为:东至范姓,南至马姓,西至文、马两姓,北至官街。后原告要求落实政策,经政府审查落实,在第三人之兄南邻给原告一块土地,原告在办理土地使用证过程中,发现原告父亲所卖房产北边空地被第三人占用,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属于原告家的土地,为此引起诉争。另查明,正定县小商品市场占用了第三人袁景祥、马福庆、马知书、范洪德宅基地,四户自1986年长期上访,后于199××年1月18日经正定县信访办公室、正定县工商局、正定镇人民政府会议研究决定,有正定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落实范洪德、袁景祥、马福庆、马知书宅基地的决定”和落实四户宅基地现状图,第三人建好房屋后,1994年8月1××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1995年1××月××0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和正定镇人民政府的决定、房产证等相关材料,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认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和认为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人,并且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原告什么时间知道第三人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故第三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而本案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证的宗地归其所有,只是提供了其父1949年马宗周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和买卖草契及印契,但未经人民政府确权,不能证明第三人使用的土地是原告的,所以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行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在庭审前后,原告和第三人提供了部分证据,但均未在庭审时提出并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守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马守庚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在庭审中提供了1949年马宗周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和买卖草契及印契,足以证明上诉人对该诉争的土地享有使用权。被上诉人将该诉争土地确权给第三人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办证手续中的买卖印契和典契,上诉人之父马宗周曾将自己部分老宅典卖给了袁朝俊,并非袁景祥。正定镇政府无权将国有土地确权给第三人使用,国有土地的确权应由县级人民政府确认,正定镇政府超越了其职权范围,正定镇政府会议纪要和决定是无效的。印契与典契均表述为前后南北通行伙道一条,但在第三人的使用证上没有标明通行道路的位置,土地流转的范围不清,因此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证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证适用正定县政府的决定不是法律法规,且未按照其适用的条款调取宗地权属证明。颁证后没有进行公告,程序违法。综上,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诉求。上诉人向原审提供了如下证据:1、1949年马宗周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买卖草契和印契。被上诉人正定县政府答辩称,第三人袁景祥在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土地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土地证申请;会议纪要;正定镇人民政府决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买卖印契;地籍调查表。第三人提交的土地登记材料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述材料证明第三人的父亲袁朝俊于1963年以买卖方式取得了该宗地的使用权。四至清楚,权属无争议,并经正定县人民委员会批准。199××年1月18日正定县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定镇人民政府出具了会议纪要。根据土地法、土地来源证明和落实政策的规定,再次为袁景祥落实了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199××年1月××0日,正定镇人民政府为袁景祥等四户明确了宅基地位置及伙道的划分。1994年8月1××日,正定县房管所为袁景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以上材料都有单位公章和当事人的签字。经地籍调查,现场指界,该宗土地的界址清楚,土地权属来源明确。土地面积准确无争议。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正定国用(95)字第0××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正定县政府向原审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第三人袁景祥的房屋所有权证;3、199××年1月18日正定县信访办公室、工商局、正定镇政府会议纪要;4、199××年1月××0日正定镇政府“关于落实范洪德、袁景祥、马福庆、马知书宅基地的决定”和落实四户宅基地现状图;5、1953年的典当文书;6、1963年房屋买卖草契和印契;7、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界址点坐标。被上诉人袁景祥述称,上诉人认为北瓦房北边的空地归其所有,没有证据予以证实,1963年河北省政府买卖印契及199××年1月18日正定县政府信访办公室、工商局、正定镇政府会议纪要和199××年1月××0日正定镇政府“关于落实范洪德、袁景祥、马福庆、马知书宅基地的决定”和落实四户宅基地现状图均可证实我的土地权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袁景祥向原审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草契和印契;××、典契;3、会议纪要、正定镇政府决定和宅基地落实图;4、房产证;5、公证书;6、正政(1993)××3号《正定县国有土地登记确权发证办法》;7、争议土地现状示意图。以上证据经原审质证并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1995年1××月,原审第三人袁景祥向被上诉人正定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供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正定县信访办公室、工商局、正定镇政府会议纪要;正定镇政府“关于落实范洪德、袁景祥、马福庆、马知书宅基地的决定”和落实四户宅基地现状图;1953年的典当文书;1963年房屋买卖草契和印契;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界址点坐标;河北省人民政府买卖印契等材料。被上诉人依据上述材料为袁景祥颁发了正定国用(95)字第0××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为袁景祥颁发的正定国用(95)字第0××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马守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马守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马守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建章审判员 杨聚存审判员 徐进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