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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民初字第0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文有与周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有,周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1647号原告王文有,男,汉族,1944年3月30日生,辽宁省本溪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孔宪刚,系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周娟,女,满族,1966年8月11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户口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新,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企业负责人王中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威,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有诉被告周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本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有委托代理人孔宪刚、被告周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本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有诉称:2015年5月9日14时05分,被告周娟驾驶辽E76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香磨村路段行驶至与小草线交叉路段时,因疏忽瞭望未让行,与沿小草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文有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文有、周娟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周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本溪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后,原告与被告没有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826.78元,辅助器具24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伤残赔偿金52347.6元,精神抚慰金17449.2元,二次手术费22000元,交通费450元,车辆维修费2923元,合计171076.58元,扣除交强险122000元剩余49076.58元的70%为34353.61元,累计请求数额为156353.61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周娟辩称:被告周娟所有的辽E765**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本溪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对原告王文有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费用清单中所用药物甘精胰岛素应用于治疗糖尿病,与交通事故外伤无关,系原告自身疾病,对此项用药费用应予扣除;原告病志中并无记载其需要流食或半流食的相关医嘱,故其请求的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同意给付;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用过高,护理人员未提供工资表,应当按照护理人员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用;关于二次手术费用,应当待原告实际发生手术确定费用后进行赔偿,但赔偿应当按照双方的责任进行划分;关于车辆维修费用,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定损赔偿数额计算,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本溪支公司辩称:被告周娟驾驶的E76518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2016年3月23日,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王文有没有在保险公司指定的地点修车,修车时也没有告知保险公司要求定损,保险公司无法确定换下来的配件是否是因本次事故造成,故不同意赔偿;关于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关于交通费用,保险公司只同意赔付住院、出院产生的交通费用;关于护理费用,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和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且护理人员每月4000元也没有完税凭证,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护理人员户籍性质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4时05分,被告周娟驾驶辽E76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香磨村路段行驶至与小草线交叉路段时,与沿小草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文有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文有、周娟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治疗伤情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1、开放性胫骨平台粉碎骨折;2、股骨干粉碎骨折;3、髌骨骨折;4、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5、右内侧副韧带损伤,共花医疗费68826.78元,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女婿马锐,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户口性质均为城镇居民户口。被告周娟驾驶的辽E765**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本溪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3日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右股骨、右胫骨骨折钢板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22000元。鉴定及鉴定挂号费总计为15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明细、修车发票、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医疗费收据、辅助器具发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2015)法临鉴字第2544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挂号费收据、原告及护理人员户口本复印件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文有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受人身及财产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本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娟在本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6月5日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68826.78元有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属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娟辩称甘精胰岛素应用于治疗糖尿病,与交通事故外伤无关,系原告自身疾病,对此项疾病治疗费用应予扣除,因该被告周娟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该项主张,亦未向本院提出交通事故与甘精胰岛素的用药因果关系之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因其未能提供正规工资表及完税凭证,本院依法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住院病志医嘱中未注明其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被告周娟辩称应当待原告实际发生手术确定费用后按原、被告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就此项费用已委托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被告周娟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也予以认可,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有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且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摩托车财产损失费,虽原告修车未通知保险公司定损,但提供了正规修车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合理,应予以支持。原告申请的鉴定费用1600元有误,应为158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882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二次手术费22000元、护理费1892.16元(70.08元/天*27天)、伤残赔偿金52347.6元(29082元*0.2*9)、精神抚慰金17449.2元(29082*3*0.2)、交通费450元、辅助器具费2400元、车辆维修费2923元、鉴定费158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170678.7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本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1636.78元超过了该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本溪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10000元后剩余81636.78元应由被告周娟按照70%责任比例即64145.75元予以赔偿。而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76118.96元均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本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付。因上述保险限额充足,故被告周娟不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维修费2923元超过了该保险的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本溪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后剩余923元应由被告周娟按照70%责任比例即646.1元予以赔偿。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有合理损失86538.96元;二、被告周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文有合理损失64791.85元;三、驳回原告王文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7元,由原告王文有负担110元,被告周娟负担3317元。鉴定费15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惠人民陪审员  吕 军人民陪审员  徐 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叶馨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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