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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萍,江荣娟,周晓春,顾一敏,张利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江某,周某,顾某,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74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户籍地址陕西省西安市,暂住本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漭洋,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某,无业,户籍地址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暂住本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平聚、程婷,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人周某,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暂住本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顾某,无业,户籍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暂住本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温亚楠,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深圳市如新形象工作室员工,户籍地址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暂住本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浩、刘昆锋,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2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江某、周某、顾某、张某乙犯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张某甲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漭洋、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王平聚、程婷、被告人周某、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温亚楠、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浩、刘昆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江某、张某甲、顾某、张某乙等人在深圳市从事卖淫违法活动,同时,四人还设立或者加入有关介绍卖淫的微信群,利用微信介绍他人卖淫,从中赚取介绍费。被告人周某以介绍卖淫牟利为目的,设立名为“春夏秋冬”的微信群,为被告人江某、张某甲、顾某等人介绍卖淫,从中收取介绍费。被告人江某、张某甲、顾某、张某乙等人拍摄各种性感的照片发布在微信上,并通过各种包装手段抬高卖淫价码,卖淫一次收取嫖娼人员人民币3000元至15000元不等的费用。卖淫行为完成后,卖淫者再通过微信转账、网银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等方式将介绍费用交付给介绍卖淫者,介绍费从人民币1000元至7000元不等。被告人江某、张某甲、顾某、张某乙、周某等人的犯罪事实如下:1、关于被告人周某介绍卖淫的事实(1)2015年2月8日,被告人周某介绍被告人张某甲在深圳市南山区后海滨路某处进行卖淫。被告人张某甲收取了嫖客嫖资人民币6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人周某介绍费人民币3000元。(2)2015年3月某日,被告人周某介绍被告人张某甲在深圳市福田区世纪酒店进行卖淫,被告人张某甲收取了嫖客嫖资人民币6000元,后支付给被告人周某介绍费人民币3000元。(3)2015年3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分别介绍被告人江某、顾某前往深圳市福田区丽思卡尔顿酒店进行卖淫,嫖资价格为4000元或5000元,双方约定事后被告人江某、顾某需各支付1000元给被告人周某作为介绍费。次日0时许,被告人江某与嫖客何某某在该酒店的901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深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0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与嫖客何某某在该酒店的2219房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民警当场抓获。随后,民警在该酒店大堂将被告人周某抓获。2、关于被告人江某介绍卖淫的事实(1)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江某介绍被告人张某甲在深圳市罗湖区新秀某酒店进行卖淫。被告人张某甲收取了嫖客嫖资人民币3000元,后支付给被告人江某介绍费人民币1500元。(2)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江某介绍王某甲在深圳市福田区新洲维也纳国际酒店进行卖淫。王某甲收取了嫖客嫖资人民币3000元,后支付给被告人江某介绍费人民币1500元。(3)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江某介绍被告人张某甲在深圳市福田区红岭南路御河提花园C座2416房进行卖淫。被告人张某甲收取了嫖客嫖资人民币15000元,后支付给被告人江某介绍费人民币7000元。(4)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江某介绍被告人张某甲在深圳市福田区红岭南路御河堤花园C座2416房进行卖淫。被告人张某甲收取了嫖客嫖资人民币3000元,后支付给被告人江某介绍费人民币1000元。(5)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江某介绍杨某甲在深圳市福田区水立方国际水疗酒店内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后杨某甲被民警当场抓获。3、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1)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介绍王某甲在深圳市宝安区华茂酒店卖淫一次,王某甲收取了嫖客嫖资人民币4000元,后支付给被告人张某甲介绍费人民币2000元。(2)被告人张某甲介绍被告人张某乙分别于2014年12月某日在深圳市南山区凯宾斯基酒店、于2015年1月某日在深圳市罗湖区时钟酒店、于2015年4月1日上午、下午在深圳市福田区红岭南路御河堤花园C座2815房内各卖淫一次。被告人张某乙四次分别收取了嫖客嫖资人民币3000元,后每次支付给被告人张某甲介绍费人民币1500元。(3)被告人张某甲介绍被告人江某分别于2015年2月22日、3月14日在江某的家里各卖淫一次。被告人江某两次分别收取了嫖客嫖资人民币3000元,后每次支付给被告人张某甲介绍费人民币1000元。(4)2014年11月某日,被告人张某甲介绍被告人顾某在深圳市福田区新洲维也纳酒店卖淫一次。被告人顾某收取了嫖客嫖资人民币5000元,后支付给被告人张某甲介绍费人民币2500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介绍被告人顾某在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皇室假期金色都会金来阁26N房卖淫一次。被告人顾某收取了嫖客嫖资人民币5500元,后支付给被告人张某甲介绍费人民币220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介绍被告人顾某在罗湖区春风路皇室假期金色都会金来阁26N房卖淫一次。被告人顾某收取了嫖客嫖资人民币3000元,后支付给被告人张某甲介绍费人民币1000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介绍被告人顾某卖淫一次。被告人顾某收取了嫖客嫖资人民币5000元,后支付给被告人张某甲介绍费人民币2500元。(5)2015年4月3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福田区红岭南路御河堤花园C座2416房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并从其背包内查获其伪造的居民身份证4张。4、关于被告人顾某介绍卖淫的事实(1)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顾某介绍被告人张某甲在福田区某酒店进行卖淫一次。被告人张某甲收取了嫖客嫖资人民币5000元,后支付给被告人顾某介绍费人民币2500元。(2)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顾某介绍被告人张某甲在深圳市南山区某酒店卖淫一次。被告人张某甲收取了嫖客嫖资人民币4000元,后支付给被告人顾某介绍费人民币1500元。(3)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顾某介绍被告人张某甲在深圳市福田区红岭南路御河提花园C座2416房卖淫一次。被告人张某甲收取了嫖客嫖资人民币4000元,后支付给被告人顾某介绍费人民币1000元。(4)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顾某介绍被告人张某甲在深圳市福田区平安国际酒店卖淫一次,被告人张某甲收取了嫖客嫖资人民币5000元,后支付给被告人顾某介绍费人民币2000元。5、关于被告人张某乙介绍卖淫的事实(1)2014年12月某日,被告人张某乙介绍被告人张某甲在罗湖区彭年酒店卖淫一次。被告人张某甲收取了嫖客嫖资人民币15000元,后支付给被告人张某乙介绍费人民币7000元。2014年3月某日,被告人张某乙介绍被告人张某甲在福田区红岭南路御河堤花园C座2416房卖淫一次。被告人张某甲收取了嫖客嫖资人民币3000元,后支付给被告人张某乙介绍费人民币1500元。2015年4月3日18时许,张某乙在深圳市福田区红岭南路御河堤花园C座2416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江某、周某、顾某、张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同时,被告人张某甲亦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江某、周某、顾某、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介绍卖淫的相关事实基本无异议,并均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张某甲、江某均辩解由于时间较久,对于各自介绍卖淫的时间、地点等已记不清楚了,但双方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不仅仅系介绍费性质,尚有购物、打牌等债务性质的转账,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某甲辩解其并没有伪造居民身份证,在其身上缴获的伪造居民身份证件系其前租客留下的,其怕租客回来寻找故留在身上。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介绍卖淫罪无异议;2、被告人张某甲一直供述其身上的证件系前租客留下的,现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有伪造身份证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伪造居民身份证件罪证据尚不充分;3、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认为,1、侦查阶段,被告人江某承认的只有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五单,第四单仅有转账记录,第一、三单系卖淫女按照微信转账记录供述的,但按照事实,相关卖淫女对于很久远的事情早已记不清楚,所以,对于第一、三、四单的指控不足以认定;2、本案中江某等人的介绍卖淫,系卖淫女之间的相互介绍,应区别于专门牟利的介绍卖淫行为;3、被告人江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家庭困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顾某犯罪情节轻微,仅介绍了张某甲,系职业者之间的交换,社会危害性较轻;2、被告人顾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某乙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2、张某乙介绍行为次数少,且仅有一人,被告人张某乙亦因家庭生计困难才误入歧途,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以来,被告人江某通过组建或加入微信群、被告人张某甲、顾某、张某乙则通过加入微信群的方式在本市从事卖淫活动,并将个人的身高、学历、特长等信息及性感照片发布其中,并通过网络宣传等各种包装手段抬高卖淫价码,每次收取人民币3000元至15000元不等的卖淫费用;同时,被告人江某、张某甲、顾某、张某乙等卖淫者为扩展“客户”(嫖娼人员),在微信群中通过相互介绍等方式介绍卖淫者给各自熟悉的“客户”并从中赚取一定的介绍费用。被告人周某则以介绍卖淫牟利为目的,设立名为“春夏秋冬”的微信号,为被告人江某、张某甲、顾某等人介绍卖淫,并从中收取介绍费。每次卖淫行为完成后,卖淫者通过微信转账、网银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的等方式将介绍费用支付给介绍卖淫者,根据卖淫价格,每次的介绍费为人民币1000元至7000元不等。经核,被告人张某甲、江某、周某、顾某、张某乙等人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1、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介绍王某甲在本市宝安区华茂酒店卖淫一次,收取绍费人民币2000元。2、被告人张某甲介绍被告人张某乙分别于2014年12月某日在本市南山区凯宾斯基酒店、于2015年1月某日在本市罗湖区时钟酒店、于2015年4月1日上午、下午在本市福田区红岭南路御河堤花园C座2815房内各卖淫一次,每次收取介绍费人民币1500元。3、被告人张某甲介绍被告人江某分别于2015年2月22日、3月14日在江某的家里各卖淫一次,每次收取介绍费人民币1000元。4、被告人张某甲分别介绍被告人顾某于2014年11月某日在本市福田区新洲维也纳酒店卖淫一次,收取介绍费人民币2500元;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2月6日在本市罗湖区春风路皇室假期金色都会金来阁26N房各卖淫一次,分别收取介绍费人民币2200元、1000元;于2015年3月18日卖淫一次,收取介绍费人民币2500元。2015年4月3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福田区红岭南路御河堤花园C座2416房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并从其背包内查获伪造的居民身份证4张。二、被告人江某的犯罪事实1、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江某介绍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罗湖区新秀某酒店进行卖淫,收取介绍费人民币1500元。2、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江某介绍王某甲在本市福田区新洲维也纳国际酒店进行卖淫,收取介绍费人民币1500元。3、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江某介绍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福田区红岭南路御河提花园C座2416房进行卖淫,收取介绍费人民币7000元。4、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江某介绍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福田区红岭南路御河堤花园C座2416房进行卖淫,收取介绍费人民币1000元。5、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江某介绍杨某甲在本市福田区水立方国际水疗酒店内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后杨某甲被民警当场抓获。三、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1、2015年2月8日,被告人周某介绍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南山区后海滨路某处进行卖淫,收取介绍费人民币3000元。2、2015年3月某日,被告人周某介绍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福田区世纪酒店进行卖淫,收取介绍费人民币3000元。3、2015年3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分别介绍被告人江某、顾某前往本市福田区丽思卡尔顿酒店进行卖淫,价格为人民币4000元或5000元,双方约定事后被告人江某、顾某需各支付人民币1000元给被告人周某作为介绍费。次日0时许,被告人江某与嫖客何某某在该酒店的901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深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0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与嫖客何某某在该酒店的2219房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民警当场抓获。随后,民警在该酒店大堂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四、被告人顾某的犯罪事实1、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顾某介绍被告人张某甲在福田区某酒店进行卖淫一次,收取介绍费人民币2500元。2、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顾某介绍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南山区某酒店卖淫一次,收取介绍费人民币1500元。3、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顾某介绍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福田区红岭南路御河提花园C座2416房卖淫一次,收取介绍费人民币1000元。4、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顾某介绍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福田区平安国际酒店卖淫一次,收取介绍费人民币2000元。五、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事实1、2014年12月某日,被告人张某乙介绍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罗湖区彭年酒店卖淫一次,收取介绍费人民币7000元。2、2015年3月某日,被告人张某乙介绍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福田区红岭南路御河堤花园C座2416房卖淫一次,收取介绍费人民币1500元。2015年4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本市福田区红岭南路御河堤花园C座2416房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物证:涉案手机、记录本等;2.书证: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手机微信截图,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鉴定证明,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赖某、杨某甲、何某、杨某乙、卢某、王某甲、李某、黄某、刘某、潘某、焦某、陈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江某、周某、顾某、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微信账户交易明细等。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江某、周某、顾某、张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其主要证据为抓获现场从被告人张某甲身上缴获的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但被告人张某甲自归案至庭审,均供述被缴获的伪造身份证系从其出租的房屋中拾得,结合现有证据,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具有伪造身份证的相关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的相关辩解具有一定合理性,无法排除其合理怀疑,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宜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对于公诉机关的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介绍卖淫的相关事实,有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经各被告人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物证证实,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三、四单事实证据不充分、微信转账记录不排除普通债务转账,不应认定该部分事实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江某曾组建微信群,并通过该群进行介绍卖淫活动,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大,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江某、周某、顾某、张某乙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江某、顾某、张某乙均为卖淫者,其组建或加入微信群以及在群内相互介绍卖淫的主要目的系为扩展“客户”从事卖淫活动获利,且被告人张某甲、江某、顾某、张某乙的介绍卖淫行为人员相对固定,其行为虽亦违反公序良俗,应予以打击,但亦应区别于纯以获利为目的的职业介绍卖淫者,其等主观恶性相对较小,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酌情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各自的犯罪情节、作用及社会危害性予以分别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江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顾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张某乙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六、冻结在案的款项,以被告人各自的违法所得(被告人张某甲为人民币18200元,被告人江某为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周某为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顾某为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张某乙为人民币8500元)为限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扣押的手机等作案工具亦应一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平建明人民陪审员  夏文郁人民陪审员  曾彩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君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