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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邹文泽与徐天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文泽,徐天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00082号原告:邹文泽。委托代理人:王城,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天翔。委托代理人:徐祝连。原告邹文泽为与被告徐天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涤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文泽的委托代理人王城、被告徐天翔的委托代理人徐祝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邹文泽起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徐天翔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8%,借款人应承担原告诉讼费及律师费。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徐天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本案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天翔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根据原告邹文泽的指示将借款及利息归还给案外人俞方,故该笔借款已经还清。原告邹文泽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银行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将借款100000元交付被告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天翔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徐天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被告徐天翔向原告邹文泽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8%,被告应承担原告诉讼费及律师费。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的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对未约定归还期限的借款,原告可以随时主张,但应给予被告必要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举证及答辩期间,应视为给予必要准备时间。故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符合借条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根据原告的指示将借款及利息归还给案外人俞方,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天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邹文泽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徐天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邹文泽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邹文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涤鑫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