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10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虹口区,暂住本市虹口区。上海市黄���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庄某某在本市黄浦区中心医院13楼医生办公室内,趁室内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赵某某放置于储物柜内的信封一只(内有人民币4,000余元),得手后逃离现场,赃款被其花用。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5年12月2日在被告人庄某某的暂住地内将其抓获,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其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念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法院依���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侦查机关提供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调取的监控视频及截图说明、出具的工作情况;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调取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关押期间能认罪悔罪,故可以依法从轻和酌情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正确。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卜熙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丁守亭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