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0564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杨越,系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所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鲁慧、人民陪审员王立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自由恋爱相识,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原告去年起诉离婚时,被告即离家出走不知下落,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基础,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曾于,XXXX年XX月XX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被判决驳回,现原告要求离婚再次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且公告送达,,XXXX年XX月XX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年后原告再次起诉,表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其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所亮审 判 员 鲁 慧人民陪审员 王立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高梓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