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法民二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祖旺诉被告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祖旺,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政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法民二初字第92-1号原告李祖旺,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县,现住丽江市古城区卿云村。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颜玮,云南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宣威市庙山东路57号法定代表人:陶彦章,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春秋,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政坚,男,纳西族,农民,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因犯合同诈骗罪现在丽江监狱六监区服刑。原告李祖旺诉被告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后,被告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我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管辖。我院于2015年9月23日,依法作出(2015)玉法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处理。原告李祖旺对该裁定不服,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递交了上诉状,上诉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法撤销了我院作出的(2015)玉法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我院管辖。后被告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李政坚为被告,我院依法追加李政坚为被告。我院于2015年12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丽江监狱第六监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祖旺及其诉讼代理人颜玮、被告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何春秋、被告李政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被告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招投标,取得了丽江市玉龙县龙蟠乡鲁南等五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八标段的施工工程,并将道路建设工程发包给以原告为代表的农民工施工。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李政坚达成口头协议:1、由原告等农民工兄弟提供劳务;2、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采购和使用建筑材料;3、原告负责准备或租赁施工机械;4、被告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5、按丽江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的规划设计办理结算;6、建设工期为4个月。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进场,2014年5月20日完成了设计及增加工程施工任务。经结算,原告个人应得劳务报酬20万元,原告及农民工兄弟等应得劳务报酬132万元,合计152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劳务报酬86万元,被告拖欠的劳务报酬为66万元。其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劳务报酬,但被告无端拖延。不得已,原告等农民工兄弟于2014年12月向玉龙县政府提出申诉,玉龙县政府责成玉龙县信访局、县维稳办公室、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处理该纠纷,并于2015年1月12日召开了玉龙县龙蟠乡土地整理项目地八标段工程款拖欠协调会,会议明确了“拖欠李祖旺工程款56万元,拖欠李祖旺工资20万元,合计76万元”。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支付了10万元,余款66万元一直拖欠未付。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农民工劳务报酬66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利息)396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按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利息);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款和报酬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能在同一个案子中处理;原告方不是适格的主体,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诉讼主体应该是农民工,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但是原告本人并没有任何的权利来代表农民工的,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也看不出来;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是原告在对管辖权裁定的上诉中,自己写明的为劳动合同纠纷案,若为劳动合同纠纷案,须劳动仲裁前置,故本案程序违法;李政坚与我公司是合同关系,李政坚并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或授权委托人,我公司中标后,将工程包给李政坚,我公司与李政坚是有合同的,为了方便合同的履行,我公司才与李政坚签订了授权委托书;李政坚出具的欠条,我公司不予认可,李政坚的债务是代表李政坚个人的,不能代表我公司;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是被告李政坚欠原告的钱,我公司不欠原告任何的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希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方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政坚辩称:我是被告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原告方确实是我请来做涉案工程的,我口头答应原告方只要工程按质按量的完成,就支付劳动报酬款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利息和资金占用费,不予认可,不应该承担,这部分应该原告方自己承担。在总的欠原告46万元工程款中,我已经支付了2万元,现在还应该向原告支付44万元的工程款。剩余的44万元的工程款,应该由被告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承担。关于原告诉请的20万元的人工工资,是应按工程质量来衡量的,要等工程结算后再确定,并由被告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①中标通知书;②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③授权委托书;④李政坚居民身份证;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⑥工程质量保修书;⑦投标报价汇总表、分组工程清单;证明被告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招投标中标,承揽玉龙县龙蟠乡土地整治第八标段施工,李政坚为项目负责人,原告完成了该全部施工任务。2、①结算;②欠条;③借条;证明原告代表农民工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办理结算,被告拖欠劳动报酬事实。3、①承诺、保证;②工程款拖欠纠纷协调会;③工程款拖欠纠纷协调会议纪要;证明被告拖欠劳动报酬,相关部门协调处理,至今被告仍拖欠劳动报酬66万元。4、①责任状;②第二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含:参建各方工作制度);③第三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证明原告及原告组织的管理班子全面负责建设项目管理。5、证人杨加修、木成军、李茂证言,证明被告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支付管理费用的相关情况。被告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农民工工资10万元,应该予以扣除。2、被告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政坚之间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证明被告公司中标以后,又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李政坚,被告李政坚是合同相对方,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或是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政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李祖旺提交的证据1中的①至⑦的真实性都没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内容,被告公司委托李政坚只是签订合同,李政坚不是项目负责人,李政坚与被告公司是合同相对方;证据2①、②、③三性均不予认可,工程没有实际完工,对结算不予认可,且被告公司没有授权李政坚去做任何结算,欠条、借条是个人间的债务关系,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证据3中①、②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公司没有委托李政坚去做承诺或结算,这是李政坚的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③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①、②、③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5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李政坚对原告李祖旺提交的证据1①至⑦真实性没有异议,是真实的,予以认可;证据2①、②、③内容是真实的,结算是我与原告方进行的,欠条是我写的,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3①、②、③是真实的,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中的工程款46万元是认可的,但已支付了2万元,管理费20万元是要按工程的质量来衡量,要等工程结算后再拿给原告方的;证据4①、②、③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5中对杨加修证言予以认可,对木成军、李茂的证言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李祖旺对被告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事实上在总的工程款76万元中扣除了10万元,不是应在被告陈述的66万元中扣除10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已扣除了10万元;证据2原告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承包协议存在违法行为,应视为无效协议,工程不应该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被告李政坚对被告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性均没异议;证据2承包协议字是我签的。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李祖旺提交的证据1、2、3、4、是真实合法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证人证言被告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是真实合法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被告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招投标,取得了丽江市玉龙县龙蟠乡鲁南等(5)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八标段工程,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玉龙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完成丽江市玉龙县龙蟠乡鲁南等(5)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八标段的灌溉、排水、土地平整、道路、农田水利建(构)筑物等工程施工,该《合同协议书》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以法定代表人陶彦章签章、以委托代理人李政坚签名的形式签订的;被告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李政坚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李政坚为其公司代理人,以其公司名义负责丽江市玉龙县龙蟠乡鲁南等(5)个村土地整治项目施工招标第八标段签订合同和处理相关事宜,委托期限为至工程完;同日,被告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政坚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丽江市玉龙县龙蟠乡鲁南等(5)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八标段施工工程转包给了李政坚;后李政坚又以口头约定的形式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李祖旺施工,随后,李祖旺组织农民工进行了施工,李祖旺组织农民工施工后,李政坚未向其支付完工程款,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间,李政坚多次向李祖旺写下了“结算”、“保证”、“承诺”书,后李政坚未按其承诺付款,李祖旺等农民工反映至玉龙县政府,2015年1月12日经玉龙县维稳办协调会确认,李政坚拖欠李祖旺工程款56万元、拖欠李祖旺工资20万元,合计76万元;2015年1月21日的《玉龙县龙蟠乡土地整理项目第八标段工程款拖欠纠纷协调会议纪要》中,经玉龙县国土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云南荣顺建设工程公司代表、施工方、民工代表协商,达成了以下协议:“由县国土局支付云南荣顺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10万元,用于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由云南荣顺建设工程公司拨付到农民工李祖旺账户上,李祖旺保证把10万元如数支付民工工资”,该“会议纪要”由县国土局、人社局相关工作人员、及被告云南荣顺建设工程公司代表谢开学、施工承包方李祖旺签名捺印。2015年1月23日云南荣顺建设工程公司向李祖旺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下余工程款李祖旺一直未能拿到,2015年8月21日李祖旺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1.农民工劳务报酬660000元(拖欠的工程款460000元、拖欠李祖旺工资200000元);2.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利息)39600元;3、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按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利息);4.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另查明,涉案工程已竣工,已投入使用。李政坚、李祖旺均系不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非企业法人。本院认为,被告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玉龙县国土资源局承包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政坚,后李政坚又把涉案工程以口头约定的形式分包给李祖旺进行施工,因李政坚、李祖旺均系不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非企业法人,被告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政坚签订《项目承包协议》及李政坚把涉案工程分包给李祖旺进行施工,违反相关建设工程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劳务分包合同。因原告李祖旺实际已进行了工程项目的施工且所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如果承包人提供劳务的工程合格,提供劳务者请求劳务费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李政坚应向原告李祖旺支付其应得的劳务费。关于原告李祖旺承包所完成的工程其费用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李祖旺与被告李政坚、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劳务费用未能最终结算,但应以2015年1月12日玉龙县维稳办协调会确认的内容为准,李政坚拖欠李祖旺工程款56万元、拖欠李祖旺工资20万元,扣除2015年1月23日云南荣顺建设工程公司向李祖旺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被告李政坚仍应支付原告李祖旺工程款46万元,被告李政坚主张在玉龙县维稳办协调会后其向李祖旺支付了2万元工程款,工程款只应支付44万元,及其只是被告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其不承担责任的观点,因被告李政坚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李政坚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拖欠工程款所产生资金占用费及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20万元工资的诉请,在庭审中被告李政坚明确表示在其与原告李祖旺的口头约定中20万元管理费,是要按工程的质量来衡量,要等工程结算后再确定,而原告对此诉请主张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李政坚,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涉案工程的分包方被告李政坚属无劳务作业资质的自然人,被告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反规定分包,应当承担拖欠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李政坚、被告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政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祖旺工程款四十六万元(¥:460000元)。二、被告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祖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七百九十六元,由原告李祖旺承担三千六百九十七元,被告李政坚、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七千零九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李正丽审判员 和学良审判员 夏朝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和松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