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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林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刑初2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智,男,1995年4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7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智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5日,被告人林智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何某某位于莆田市荔城区租住处的房门,将屋内的一部组装台式电脑主机和一部冠捷牌显示器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1190元,显示器因无实物无法鉴定。2.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林智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苏某某位于莆田市荔城区租住处的房门,将屋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0元和一条白金项链、一部惠普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白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32元,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3.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林智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贾某某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租住处的房门,将屋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一部台式电脑、一张邮政银行卡等物盗走。4.2015年10月6日左右,被告人林智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吕某某位于莆田市荔城区租住处的房门,将屋内的现金人民币250元、一枚黄金戒指和一个储蓄罐盗走。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806元。经查,被盗储蓄罐内有零钱人民币150元。5.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林智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谢某甲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租住处的房门,将屋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和一部TLC牌P301M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5元。6.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林智从窗户潜入被害人吴某某位于莆田市荔城区的租住处,将屋内的一部组装台式电脑主机和一部华硕牌显示器盗走。7.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林智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胡某甲位于莆田市荔城区租住处的房门,将屋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盗走。8.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林智从窗户潜入被害人胡某乙位于莆田市荔城区的租住处,将屋内的一部华硕牌W519L型笔记本电脑盗走,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违法行为人谢某乙(己行政处罚)。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8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胡某乙。经视频监控跟踪,被告人林智于2015年11月9日下午17时许在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抓获。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苏某某、贾某某、吕某某、谢某甲、吴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的陈述,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视频监控光盘,视频截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提供的被盗财物相关材料,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08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智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林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八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智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万六千二百八十三元,其中偿还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一千一百九十元、偿还被害人苏某某人民币一万七千零三十二元、偿还被害人贾某某人民币五千元、偿还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一千二百零六元、偿还被害人谢某甲人民币六百五十五元、偿还被害人胡某甲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雪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秀霞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