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民初字第2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吴江熙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沈建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熙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建良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2853号原告吴江熙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浦北路168、170号。法定代表人张国荣。委托代理人沈新华,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良。原告吴江熙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和公司)与被告沈建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熙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熙和公司诉称:2014年8月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防水工程委托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对被告提供的项目进行防水施工作业,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之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30%,最终结算以双方签字确认过的委托施工单上实际发生的单价和面积进行,闭水试验合格即视为工程结束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60%,余10%一年后结清。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施工结算单,施工地点为流虹路滨湖浴场,闭水试验结果为合格,总工程价款为22038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沈建良在上述委托施工结算单上签字承诺余款9000元于2015年5月1日结清。后经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60元(以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暂计算8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熙和公司自愿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被告沈建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熙和公司与沈建良签订了防水工程委托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熙和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对沈建良提供的项目进行防水施工作业,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之日沈建良支付熙和公司工程款的30%,最终结算以双方签字确认过的委托施工单上实际发生的单价和面积进行,闭水试验合格即视为工程结束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60%,余10%一年后结清。合同签订后,熙和公司为沈建良提供的“流虹路滨湖浴场”进行了施工并已完工,双方于2014年9月29日进行了验收,结果为合格。2014年9月29日,熙和公司与沈建良签订了委托施工结算单,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2038元。2015年2月12日,沈建良在该份委托施工结算单下方签字承诺余款9000元于2015年5月1日前结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防水工程委托施工合同、委托施工结算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熙和公司与被告沈建良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但因原告熙和公司不具备建筑装饰装修资质,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被告沈建良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本案所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沈建良应按其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向原告熙和公司支付工程款,拖欠不付,显属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建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熙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建良负担,被告沈建良应负担的数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刘辉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姚志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