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3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董长朋与奚俊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长朋,奚俊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3民初797号原告董长朋。委托代理人侯辕轩,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俊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西公主岭大街1802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站前街乐群委铁路公寓楼。本院在审理原告董长朋与被告奚俊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董长朋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长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董长朋承担。审判员  刘玉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倩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