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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2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与被告朱某、刘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朱某,刘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2175号原告吕某,女。委托代理人袁华鹏、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被告刘某,男。原告吕某与被告朱某、刘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华鹏、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告在泌阳县行政路西段路北外贸畜产品公司院内拥有商品房一套,房权证号为驻房权证泌字第0179**号,被告朱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价值40万元的房屋转让给被告刘某,原告知道后让朱某多次向被告刘某追要房屋未果。原告认为朱某无权处分该房屋,其与被告刘某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为此原告为保护其合法物权具文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房屋转让行为无效,并限期返还房屋。被告朱某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被告刘某辩称,朱某与其协商房屋价格三十五万,先给了朱某三万元,下余有钱再给。经审理查明,驻房权证号为驻房权证泌字第017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显示:房屋所有权人吕某,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坐落泌阳县行政路西段路北,规划用途住宅,总层数3层,建筑面积128.5平方米。房屋具体位置在泌阳县外贸畜产品公司院内路东从北往南第二排2楼北户。被告朱某和被告刘某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朱某以三十五万元的价格将原告吕某的房屋转让给被告刘某,并将房屋钥匙交付给被告刘某,被告刘某交付被告朱某三万元,下余房款未付。原告吕某得知后让朱某请求返还房屋,刘某未返还。本院认为,原告吕某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刘某占有原告吕某的房屋,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的物权,原告请求被告刘某返还房屋,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朱某和被告刘某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朱某和被告刘某签订的转让行为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明知自己对原告吕某的房屋没有所有权,事先未经原告许可、事后未经原告追认,擅自与被告刘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将房屋交付刘某,属于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占有的位于泌阳县外贸畜产品公司院内路东从北往南第二排2楼北户房屋交付原告吕某。被告朱某负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某、刘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书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吕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