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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执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徐艳芳与戴春燕、童琼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艳芳,戴春燕,童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2执29号申请执行人徐艳芳。被执行人戴春燕。被执行人童琼。本院在执行徐艳芳与戴春燕、童琼(2016)浙0902执29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询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902执29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富军审判员  顾纪章审判员  孙 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桃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