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2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民初106号原告陈某甲,女,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陈某乙,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云霄县陈岱镇岱南村**号,身份证号码:3506221976********。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志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4年2月2日办理结婚证字号为BJ350622-2011-000401的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7月20日生育婚生女某丙,2011年8月7日生育婚生女陈某丁。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甚至暴力殴打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房屋一间,没有共同债权,有56000元的共同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姻基础差,经常因琐事吵架,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丙和陈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女儿抚养费500元至两个女儿年满18周岁止;判令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现金65000元给原告。被告陈某乙辩称,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较好,被告并没有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对补偿原告65000元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支付这笔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2004年2月2日办理结婚证字号为……的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7月20日生育婚生长女陈某丙,2011年8月7日生育婚生次女陈某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已分居一个多月。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处理婚生女抚养等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后,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婚生女陈某丙、陈某丁,夫妻感情尚好,具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原告提出离婚请求,主要是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因此而产生矛盾所致,但这种矛盾尚未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只要原、被告正视夫妻矛盾,双方一起妥善处理好夫妻矛盾,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提出离婚请求过于轻率,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夫妻仍有和好可能。希望夫妻双方能在今后的生活中应自重互爱,多加沟通,珍惜感情,建立和谐美满的家庭。原告请求离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2.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志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宇新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