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2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韩俊利与朱跃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俊利,朱跃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2104号原告韩俊利。被告朱跃田。原告韩俊利与被告朱跃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俊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跃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俊利诉称,被告朱跃田于2015年5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75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双方约定本月27日归还,该款到期后,被告说现在有经济困难,再等几天归还,几天过后被告手机联系不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朱跃田未答辩。原告举证有:1、被告朱跃田书写的借条原件;2、原告韩俊利于2015年5月1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提款人民币75000元的取款业务回单。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朱跃田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韩俊利借款75000元,并立据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韩俊利现金柒万伍仟元整(¥:75000.00)。定于2015年5月27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按逾期金额的月息2%支付利息。如发生纠纷,由东海县人民法院裁决。借款人:朱跃田××联系电话:138××××9529东海县幸福南路中央花园23-1-4022015年5月12日。当日,原告韩俊利在中国农业银行提款人民币75000元现金给付被告朱跃田。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韩俊利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朱跃田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被告朱跃田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证一份、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跃田向原告韩俊利借款人民币75000元,有被告朱跃田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跃田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要后仍不归还,应当依法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尽管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息2%计算逾期利息,但在庭审中原告韩俊利自愿放弃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应允。被告朱跃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结果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跃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俊利人民币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公告费620元,合计2300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1680元。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廖彦清审 判 员 司开廷代理审判员 曹 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汪 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