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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郝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5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汉族,1985年1月18日出生,无业。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小区车库门前,盗走被害人郭某某的黑色新大洲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726元。被告人郝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害人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户籍证明、侦破报告、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及同步讯问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郝某某到案以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清)二、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武 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奇宇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