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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涂连枝与宿松县天织锦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连枝,宿松县天织锦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119号原告:涂连枝,女,1968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曹建安,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志发,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宿松县天织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龙门北路,组织机构代码56750067-1。法定代表人:陶进华,该公司经理。原告涂连枝诉被告宿松县天织锦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家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连枝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安、汪志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宿松县天织锦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涂连枝于2014年在宿松县天织锦服饰有限公司从事服装加工,工资一直未结清,2015年2月15日,该公司由姜红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到涂腊妹工资822元.(捌佰贰拾贰元整)开工第一次发工资时一并付清.天织锦服饰(加盖公司印)。(高金鹏印)2015年2月15日”,姜红在欠条的右下角签名。庭审中查明“涂腊妹”即原告“涂连枝”,系姜红出具欠条时笔误所致。后该公司一直未偿还所欠原告工资,致使涂连枝持该欠条原件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宿松县天织锦服饰有限公司付清涂连枝劳动报酬822元。该欠条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本院对其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松县天织锦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涂连枝劳动报酬8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宿松县天织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陶家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