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磨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2015)石民磨初字第200号原告覃珍玉诉被告陈文虎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珍玉,陈文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磨初字第200号原告覃珍玉,女,1945年1月2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所街乡关上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45********。委托代理人覃杰,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文虎,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所街乡关上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64********。原告覃珍玉诉被告陈文虎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谷名清担任记录。原告覃珍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杰和被告陈文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珍玉诉称:2015年10月7日早上9点多,陈文虎和陈章义以要求恢复公路原路为借口来我家争执。因为现有简易公路已经改线通车半年了不可能恢复,以前的原路修建未给原告征地补偿。争吵过程中,陈章义问陈文虎准备好没有,陈文虎说准备好了,陈文虎就动手了,打了原告儿子左耳一拳,原告从身后拉陈文虎,陈文虎把原告推倒在地后继续对原告儿子拳打脚踢,原告儿子起身准备扶原告起来,陈章义拉住原告儿子不放,原告爬起来后被陈文虎打了两拳,并再次被陈文虎推到在地,直到原告再次倒地后人事不醒,他们才停手。陈章义见事情闹大,打了所街120的救护车,原告儿子赶忙打了110报警。120到后看到原告伤势较重,说所街医疗条件有限,建议到县医院救治,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26天,因金钱限制只能未愈出院,被告不曾赔礼道歉,更别说去医院探望。2015年11月4日,经石门县所街乡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具状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78元;误工费1500元;陪护费700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8888元。原告覃珍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石门县公安局所街派出所对被告陈文虎的询问笔录2份,拟证明因汶川公路通往村组新修的道路被覃珍玉一家挖毁,他与陈章义来到覃珍玉家了解情况,问询过程中,陈文虎与覃珍玉之子陈文汇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扭打,冲突过程中,覃珍玉拉扯陈文虎时,被陈文虎甩手弄翻,覃珍玉倒地时,后头部撞到地面受伤的事实;2、石门县公安局所街派出所对证人陈章义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陈文虎与陈文汇发生争执后,双方扭打起来,覃珍玉过来抱陈文虎,陈文虎一转身甩手将覃珍玉掀翻在地,覃珍玉后头部撞到地面而受伤的事实;3、石门县公安局所街派出所对证人陈文汇(覃珍玉之子)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陈文虎、陈章义因修路问题来到他家,双方言语不合,发生冲突,继而他与陈文虎发生了扭打,覃珍玉拉扯陈文虎时,被陈文虎推倒,覃珍玉倒地受伤的事实;4、石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覃珍玉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误工30日,陪护时间7日,营养期10日;5、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5178.41元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伤花费500元鉴定费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20张,拟证明原告因伤花费交通费400元的事实。对原告覃珍玉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文虎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2、证据3基本无异议;证据4中的鉴定意见中关于覃珍玉的伤系陈文虎打伤有异议;证据5、证据6、证据7均无异议。被告陈文虎辩称:1、2015年10月7日,他与陈章义前往覃珍玉、陈文汇母子家是要问明陈文汇家毁坏关上村村级公路的原因,他与陈文汇两人理论时,覃珍玉从他身后抱着他要咬他的手,他出于自卫本能,将手朝后一甩,覃珍玉顺势倒地,他根本没有打覃珍玉。2、2014年12月24日,所街乡政府、派出所曾召集关上村村干部、关上村群众代表到场,对争议的道路通行问题进行过调解,并达成了一致。此次是覃珍玉、陈文汇一家违约而引发纠纷。3、本次纠纷,他在派出所已经被行政处罚,接受了行政拘留7天的处罚,不应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被告陈文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规定,对于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覃珍玉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3系公安机关于案发后依法调取的证据,证据合法有效,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全案证据无矛盾,证据亦具有紧密关联性,本院应予以采信;证据4系鉴定意见,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7系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覃珍玉、陈文汇母子与被告陈文虎均系石门县所街乡关上村村民。原告覃珍玉一家因通往陈文虎所在村民小组的村级公路改线占地问题与该组村民存在矛盾。2015年10月7日上午9时许,陈文虎因不满覃珍玉、陈文汇母子将公路毁损,与该村村民陈章义一同前往覃珍玉家问询,并要求将公路恢复原状。随即陈文虎与陈文汇两人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覃珍玉在陈文虎身后拉扯、搂抱陈文虎,被陈文虎甩手掀翻倒地而受伤。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覃珍玉额部及头顶部头皮血肿,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误工时间30日,陪护时间7日,营养期10日。原告覃珍玉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071.41元,其中医疗费5178.41元、护理费483元(7天×69元/天)、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500元,因原告覃珍玉已年满70周岁,且未提交误工损失的证明,故误工费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全案证据,被告陈文虎致使原告覃珍玉受伤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覃珍玉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文虎关于接受行政处罚,不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覃珍玉、陈文汇不满道路改线占地补偿不足,其并未寻求正当途径解决,而是采取损毁、阻碍公共道路通行的方式维权,该行为是引发事件的直接原因。被告陈文虎发现道路损毁后,前往覃珍玉家询问时,未保持冷静克制,动手打人进一步激化矛盾,存在过错。覃珍玉在陈文虎与陈文汇扭打过程中,采取从陈文虎身后拉扯、搂抱的方式,其行为明显不当,亦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原、被告各自过错程度,酌定被告陈文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虎赔偿原告覃珍玉各项损失共计3535.7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覃珍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覃珍玉负担75元,被告陈文虎负担75元(原告已先行垫付,在履行过程中由被告径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谷名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