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民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白翰伟与被上诉人郭秀芝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翰伟,郭秀芝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民终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翰伟,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代理人:周素娥(系上诉人母亲),女,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秀芝,女,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代理人:曹百宽,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台安县台西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上诉人白翰伟与被上诉人郭秀芝离婚纠纷一案,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1237号民事判决,白翰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翰伟及委托代理人周素娥,被上诉人郭秀芝及委托代理人曹百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翰伟一审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时间短了解不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结婚一年来,被告一直以各种方式拒绝和我过夫妻生活,现在已经回娘家居住。我们之间已经没有和好可能,所以要求与被告离婚;为了与被告结婚,我向亲属借款7万元作为彩礼给被告,身为农村居民的我没有其他收入,所借彩礼至今未还,造成家里生活极度困难。根据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万元;我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2万元共同财产在被告手中,要求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秀芝一审庭审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要求返还5万元彩礼没有任何道理。原告经介绍人之手给我7万元彩礼,该款已经都用在婚前购买结婚用品和婚后随礼、看病等生活支出了,原告是知道这些的;原告根本没有工作,只是偶尔打工,根本没交给过我工资。我从事家务没有收入,原告说有2万元存款在我手中不是事实。另外,我婚后身体不好,从我亲属处多次借款共计2万多元至今没还;原告所称了解不够,没有夫妻感情,(说我)拒绝与其过夫妻生活等说法同样也不是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综上所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给付的彩礼不能退还,因为我与原告已经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将近两年,再说彩礼款已经全部用于生活消费,无钱可返。原告说我手中有2万元,是无中生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白翰伟与被告郭秀芝经刘金楼介绍相识,于2014年4月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结婚前,原告向亲属借款8万元,并通过刘金楼给付被告彩礼7万元。2015年10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郭秀芝对原告白翰伟提出与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表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在婚前给付被告7万元彩礼的事实存在,因双方已经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虽然原告当作彩礼的借款尚未偿还,但不能据此得出导致其生活困难的结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共同财产存在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否认该财产存在,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不予返还彩礼和没有共同财产分割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翰伟与被告郭秀芝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秀芝承担。白翰伟上诉请求及理由是: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理由,1、原审未认定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彩礼钱5万元错误。上诉人居住农村未有其他收入,彩礼钱是从亲属借来的,一直未有偿还,实属于生活困难;2、应分割共同财产给上诉人1万元。上诉人在外打工,每月工资近3,000.00元,除留一些伙食费外均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家里都是上诉人父母提供粮食和蔬菜,无需消费,因此,共同财产是存在的。郭秀芝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所过的彩礼款已经全部用于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性支出,上诉人提及此事没有实际意义,其所称的共同财产也根本不存在。另,上诉人称父亲残疾、家庭承包土地少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其所说的部分打工钱都交给我这一事实也不成立。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应否返还彩礼钱5万元;共同财产2万元是否属实应否共同分割。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在二审提供证据如下:村委会证明1份(原件)、白翰伟父亲的残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家庭条件不好,生活困难事实。被上诉人质证:村委会证明所述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上诉人上诉状中陈述婚后一直在外打工,每月工资3000元,按照上诉人所述,上诉人不构成生活困难的标准,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提出证明生活困难的证据,因此不属于新证据。残疾证与本案无关,因为结婚后上诉人与父母分家独立生活,另,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父母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并没有与上诉人父母共同生活,我们住的是楼房,上诉人父母住的是平房,并未发现上诉人父亲残疾。本院认证:村委会证明白翰伟及父母白金贵、周素娥靠盘山县高升镇西莲花村发包的承包地8.4亩(每人2.8亩)生活,白金贵身体残疾,生活困难事实;结合残疾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审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靠种地为生活主要来源,农闲打工为副业收入维持生活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上这证据予以采信。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供证据如下:照片两张,证明上诉人与其父母分开居住,有两处房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住楼房、上诉人父母住平房,生活并不因难事实。上诉人质证:照片不能反映上诉人的房屋。本院认证:照片证明两处房屋一处楼房一处平房事实,结合上诉人陈述证明被上诉人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住楼房、上诉人父母住平房事实存在,但尚不能证明上诉人生活不困难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其父母在盘山县高升镇西莲花村居住生活,靠村发包的承包地8.4亩(每人2.8亩)为其生活主要来源,其父亲白金贵身体残疾,上诉人农闲在外打工为副业收入维持生活,被上诉人无收入来源。关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应否返还彩礼钱5万元的认定。婚前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彩礼钱7万元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该笔彩礼钱的前提条件是婚前给付并导致上诉人生活困难的事实存在。根据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答辩及村委会证实、残疾证,证明上诉人及父母靠村里发包8.4亩承包地为生活主要来源,年收入并不富裕,且其父身有残疾需上诉人生活上的照料,加之为给付该笔彩礼钱向亲属借款,至今未还的实际情况,结合双方结婚时间相对较短的实际,能够认定上诉人生活困难情形存在。因此,上诉人的给付符合该条规定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应酌情予以返还3万元。对共同财产2万元是否属实的认定。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上诉人应举证予以证明自已的主张,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处有共同收入款2万元事实,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12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白翰伟与被告郭秀芝离婚);二、撤销盘山县人民法院(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1237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上诉人彩礼款3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敏审判员 徐振强审判员 李 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燕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