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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民初字第02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王某某 王某甲 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王某甲,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2004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艳新,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小鹏。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某某市盐湖区河东东街(河东商务区中心一、三、四层)。负责人柴煜,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嫣,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甲、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新、孙小鹏,被告王某某及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梁嫣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5年4月28日6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晋MU21**号微型轿车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因观察不周不慎将在此扫马路的清洁工原告胡某某撞倒,致原告胡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北环医院,经诊断为:右股骨干多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创伤性颅脑损伤,颜面部皮肤挫裂伤,行颜面部皮肤搓裂伤清创缝合、右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6月10日出院,共住院43天。2015年5月27日,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B)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晋MU21**承保较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8923.01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13元,共计68890.01元。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表示事故经过属实,事发后王某某曾垫付医疗费39186.21元,另向原告给付现金1500元。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某甲,事故发生时由王某某借用。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有关原告损失由法院裁决,其垫付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表示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要求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请求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护理费表示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对误工费表示误工期限应计算120日合理,对后续治疗费表示原告应待实际发生时再主张,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王某甲所有晋MU21**号微型轿车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因观察不周不慎将在此扫马路的清洁工原告胡某某撞倒,致原告胡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B)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北环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6月10日共住院43天,经诊断为:右股骨干多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创伤性颅脑损伤,颜面部皮肤挫裂伤,行颜面部皮肤搓裂伤清创缝合、右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及护理,康复治疗。2、继续加强膝关节无负重功能锻炼,促进骨折愈合等对症治疗。3、术后2月、3月复查X线片,了解骨质愈合情况。4、根据X线片提示骨质愈合情况适时取出内固定。5、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共花费住院医疗费用39186.21元,已由被告王某某垫付,另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支付现金1500元。涉案事故车辆晋MU21**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某某受伤后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某某后续治疗费评估为壹万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胡某某误工期限评定为21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20日。原告及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有关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应参照公安部标准,其中误工期限应为120日,护理期限应为90日,营养期限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某甲作为机动车所有人,被告王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王某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应承担连带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理应先由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王某某垫付部分由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王某某。结合双方当事人证据,确定原告医疗费共计39186.21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结合鉴定意见及相关医嘱等证据本院确认24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结合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0元,结合鉴定意见及参考当地护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8923.01元,结合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结合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864元,结合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原告身体受伤造成伤残必然产生精神痛苦,且被告予以认可,结合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813元,结合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876.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06876.22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交通事故损失61600.01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42876.21元,共计104476.22元,被告王某某、王某甲承担2400元。抵扣被告王某某已垫付部分,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63790.01元;被告王某某、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鉴定费240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垫付费用40686.2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承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审 判 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秦 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