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3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卢某1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1,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3365号原告卢某1,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江冰冰,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女,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卢某1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冰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1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婚生女卢某2。2014年初,原告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9月11日,法院作出(2014)仓民初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虽然法院在此判决中希望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半年多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双方婚生女系独生女,长期与爷爷奶奶共同居住,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成长。现原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卢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4)仓民初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9月11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结婚证》,证明原告卢某1与被告胡某系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婚生女卢某2。本院认为,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证据1-3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卢某2。原告卢某1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卢某1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交往后登记结婚,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因双方沟通较少,夫妻感情日益变淡。原告卢某1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卢某1的离婚诉讼请求。在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卢某1再次起诉离婚,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卢某2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卢某2长期跟随原告卢某1共同生活,婚生女继续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对其身心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婚生女卢某2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关于婚生女的抚养费,本院酌定被告每月负担800元。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某1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婚生女卢某2随原告卢某1共同生活,被告胡某每月负担800元抚养费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卢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卢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 昕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人民陪审员 潘珠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友情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