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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5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吴杰与常熟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杰,常熟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59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东南开发区金华路1幢。法定代表人严小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春雷,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杰与被上诉人常熟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申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民初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杰于2014年7月8日进入常熟申通公司工作,岗位为快递收取员,主要负责收取区域内的快递。2014年7月份在招商城片区负责收取三四家散户的快递,2014年8月份至2014年12月份,吴杰主要负责古里镇一家企业的快递收取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7月份为试用期,工资为1800元,试用期满后工资为2800元。2014年7月8日至11月30日,常熟申通公司向吴杰发放了工资分别为1650元、2650元、2750元、2850元、3050元,合计12950元。常熟申通公司对吴杰实行每月休息2天,每天中午12点打卡上班,下班时间视具体情况而定的工作制度。吴杰上班不需要坐班,可自由支配工作时间,下班时间由吴杰根据当天工作量灵活确定。2014年12月5日,吴杰完成当日工作量后,向常熟申通公司提交了书面辞职申请,内容载明因不想在公司工作,所以提出辞职,之后离开了常熟申通公司。原审法院另查明:吴杰于2015年1月19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常熟申通公司支付吴杰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5日的工资500元、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2月5日的加班费10960元、经济补偿金2800元、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2月5日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900元及补缴吴杰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吴杰在常熟申通公司工作期间,中午12点打卡上班,上班后吴杰可以自由支配工作时间和下班时间,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2800元。现双方对月工资2800元是否包含加班工资发生争议。从常熟申通公司对吴杰实行的工作制度及每月发放的工资情况来看,常熟申通公司的主张更具有合理性,故认定双方在每月休息2天的基础上约定月工资为2800元,又因吴杰可以自由支配工资时间和下班时间,每天工作及每月工作时间无法确定,并结合常熟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双方约定每月休息2天的月工资为28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吴杰主张2014年7月、9月、11月份每月未休息,8月份休息2天,10月份休息1天,常熟申通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故采纳吴杰的主张,即吴杰在7月份出勤24天,8月份正常出勤,9月、10月、11月吴杰未休息共加班5天。因吴杰可以自由支配工作时间及掌握下班时间,故从公平角度按照月工资2800元的标准计算申请人工作制度规定外出勤天数的工资,2014年7月8日至11月30日,吴杰应得工资及加班工资为13620元(2800元×0.8÷28×24+2800×4+2800÷28×5)。常熟申通公司已支付13100元,还应支付吴杰520元。2014年12月,吴杰出勤5天,常熟申通公司应支付吴杰工资,申请人主张2014年12月份出勤5天的工资为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吴杰于2014年7月8日入职常熟申通公司工作,一直工作至2014年12月5日,常熟申通公司应向吴杰支付3.9个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故吴杰应得的二倍工资为11567.74元(2800÷31×24+2800×3+2800÷28×5+500)。吴杰工作至2014年12月5日向常熟申通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之后离开常熟申通公司,故对于吴杰要求常熟申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故吴杰要求常熟申通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碍难理涉。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5)第2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常熟申通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杰2014年7月8日至12月5日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共计1020元(520+500)、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567.74元,共计12587.74元。二、对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吴杰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审理中,吴杰、常熟申通公司对常劳人仲案字(2015)第21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常熟申通公司应支付吴杰12月份的工资500元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567.74元均无异议。另常熟申通公司表示愿意支付吴杰13800元,其中加班工资为1732.26元。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原告吴杰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常熟申通公司支付吴杰12月份工资500元;2、判令常熟申通公司支付吴杰加班工资10089元;3、判令常熟申通公司支付吴杰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11900元;4、判令常熟申通公司支付吴杰经济补偿金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杰加班工资如何计算。吴杰认为,2014年7月至12月其平均工作时间为6小时,但从打卡到回到公司卸货的时间有7个小时。2014年7月、9月、11月未休息,8月休息2天,10月休息1天。7月至11月份双休日共加班35天(7月、8月、9月、10月、11月加班天数分别为6天、8天、5天、6天、10天);法定节假日的中秋节加班1天,国庆节的1日、3日加班2天。故常熟申通公司应支付其7月份的加班工资为1650元÷21.75×6×2=910元;8月份的加班工资为2650元÷21.75×8×2=1949元;9月份的加班工资为2750÷21.75×2×2+2750÷21.75×1×3+2750÷21.75×5×2=2149元;10月份的加班工资为2750÷21.75×2×3+2750÷21.75×6×2=2276元;11月份的加班工资为3050÷21.75×10×2=2805元。常熟申通公司认为,吴杰、常熟申通公司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2800元。对仲裁裁定书认定的吴杰加班5天予以认可,对吴杰主张的中秋节当天和国庆节的1日及3日加班也予以认可,对吴杰主张的双休日属于加班不予认可。因为从公司打卡记录显示吴杰的下班时间为16:34分、16:36分、16:12分,可以看出吴杰的工作时间是4到5个小时左右,一般不超过6个小时。吴杰的工作主要是取件,一般情况下中午12点左右到公司打卡,但其工作时间并不一定从12点就已经开始,12点之后到实际取件的时间实际上也是由吴杰自由支配的,吴杰不是从12点之后一直在收件。吴杰中途绝大部分的时间都是等待收件的时间和自由支配的时间,公司只要求吴杰到目的地将当天所要收取的包裹收取到公司。故吴杰双休日上班不存在加班的情形,属于调休,且2800元的工资与常熟市最低工资标准相比而言是合理的。原审法院认为,吴杰在常熟申通公司工作期间,每日中午12点钟打卡上班,上班后吴杰可自由支配工作时间和下班时间,下班时间并不固定,每天工作及每月工作时间无法确定,双方口头约定每月休息2天,7月份的工资为1800元,8月份起的工资为2800元。综合常熟申通公司对吴杰实行的工作制度及每月发放的工资情况,并结合常熟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原审法院对双方关于工作时间及工资的上述约定予以认定。对于吴杰主张7月至11月的双休日共加班3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应按照上述加班时间计算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原常熟申通公司对工作时间的约定及吴杰工作性质,吴杰主张双休日属于加班不符合其与常熟申通公司的约定,缺乏相应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常熟申通公司对于吴杰自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份共加班5天,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对吴杰工作期间加班5天,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予以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劳动者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吴杰在常熟申通公司工作期间,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依法予以保护。原审审理中,吴杰、常熟申通公司对常劳人仲案字(2015)第21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申通公司应支付吴杰12月份的工资500元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567.74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吴杰主张常熟申通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10089元,原审法院认为吴杰主张的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及标准不符合其与常熟申通公司之间的口头约定及实际发放的工资,故吴杰主张的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核算,吴杰应得的加班工资不高于申通公司愿意支付吴杰的加班工资,故对于常熟申通公司愿意支付吴杰加班工资1732.26元,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吴杰主张常熟申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因吴杰工作至2014年12月5日向常熟申通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申请上明确载明不想在公司工作提出辞职,之后自行离开常熟申通公司公司,故对于吴杰要求常熟申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常熟申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杰2014年7月至11月的加班工资计人民币1732.26元、12月份的工资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567.74元,共计13800元;二、驳回吴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常熟申通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吴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杰除了8月休息2天,10月休息1天,其他时间都在上班,所以被上诉人关于调休的说法不成立。关于五险一金及拖欠工资的补偿金的法律条文都是明确的,原审判决却说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一份虚假的打卡记录,吴杰当庭予以了否认,原审法院并未对其真假进行核对而予以直接采纳,认定吴杰的工作时间只有半天,这是极不公正的。吴杰与被上诉人当时口头约定每天完成工作量即可,并无规定每天必须工作多少时间,故无需考虑吴杰上班时间问题。且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员工连续工作六天的时候必须保证员工一天休息,而吴杰却是一个月未休息一天,所以所谓的调休也根本不存在。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常熟申通公司支付吴杰12月份工资500元;2、常熟申通公司支付吴杰加班工资10089元;3、常熟申通公司支付吴杰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11900元;4、常熟申通公司支付吴杰因未为其购买五险一金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以及拖欠工资而要求的多支付一倍500元,共计5000元;5、由于常熟申通公司在原审中提交虚假证据,妨碍司法公正,严重伤害了吴杰,故要求常熟申通公司支付吴杰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上诉人常熟申通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于吴杰的第1项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已支持其500元;对于第2、3项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已作出认定,常熟申通公司同原审答辩意见;对于第4项上诉请求,未经原审审理,属于吴杰新增的诉讼请求,不应由二审直接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第5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吴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吴杰的加班工资计算问题。从常熟申通公司对吴杰实行的工作制度上看,吴杰每日中午12点打卡上班,其每天只需完成指定的任务,可自由支配工作时间和下班时间,双方口头约定吴杰每月休息2天,转正后月工资2800元。由于吴杰每日及每月的工作时间无法准确核算,且双方对工资的约定并不低于常熟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故双方有关于工作时间及工资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应遵照执行。吴杰认为双休日属于加班的主张,不符合双方之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吴杰主张2014年7月、9月、11月没有休息,8月休息2天,10月休息1天,常熟申通公司未提供充分反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吴杰该主张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吴杰工作期间休息日加班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本院依照月工资2800元的标准及上述认定的加班天数,核算吴杰应得的加班工资金额低于常熟申通公司愿意支付吴杰的加班工资1732.26元,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常熟申通公司应支付吴杰加班工资1732.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吴杰12月份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由于吴杰、常熟申通公司在原审中明确表示对仲裁认定的金额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予以认定,于法有据。关于吴杰上诉要求常熟申通公司支付未为其购买五险一金而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因该主张未经劳动仲裁,缺乏诉讼的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理涉。关于吴杰上诉要求常熟申通公司支付因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由于吴杰以不想在公司工作为由书面向常熟申通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该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由,故吴杰的该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吴杰上诉认为常熟申通公司因在原审中提交虚假证据,妨碍司法公正,严重伤害了吴杰,要求常熟申通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杰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韦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