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4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某某某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7号原告孙某,男,,汉族,住某某某,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君华,。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某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令芳,。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君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令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5年在某某某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6年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把持家政大权,不给原告钱花,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10月份,双方因闹矛盾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来相亲相爱,生活过得很舒心,三口之家生活其乐融融。2011年,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给儿子购买了某某某某某某居楼房一套,2014年儿子订婚时,原、被告二人还一起补拍了婚纱照。后原告有了外遇,被告念及二十余年的夫妻感情,仍然原谅了原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5年在某某某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6年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某,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2016年1月4日,原告孙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至今已二十年有余,双方在多年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两人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均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原则,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多加强交流和沟通,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孙某主张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孙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