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覃郁翀与被告钦州市钦州港远顺达船务有限公司、吴天恩、吴自凯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郁翀,钦州市钦州港远顺达船务有限公司,吴天恩,吴自凯,广西航盛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879号原告覃郁翀,男,1994年11月4日出生,毛南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吴宏芳,男,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钦州市钦州港远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州港水产通用码头。法定代表人康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海,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昱,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天恩,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林盛,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自凯,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第三人广西航盛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州港水产通用码头。法定代表人康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海,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昱,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郁翀与被告钦州市钦州港远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远顺达公司)、吴天恩、吴自凯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金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后因案情复杂改适用普通程序。2015年11月20日,本院依法追加广西航盛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称航盛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1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覃郁翀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宏芳、被告远顺达公司及第三人航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昱、被告吴自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天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郁翀诉称,其于2014年7月28日应聘为被告经营的“远顺润”轮船员,约定工资为5000元/月。原告于2015年2月1日在平潭离船。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并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工资25000元,约定离船当日还清,但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25000元,并确认上述债权对“远顺润”轮具有船舶优先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船员适任证书及船员服务簿,用于证明原告在“远顺润”轮任职职务及时间。证据2、欠条,用于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远顺达公司辩称:“远顺润”轮虽挂靠登记在其名下,但实际上是由吴天恩及吴自凯所有和经营,根据吴天恩与远顺达公司签订的《船舶委托管理协议》,该轮由吴天恩经营,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和经济纠纷均由吴天恩承担。远顺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也确认受吴自凯聘请并与其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其应向吴自凯而非远顺达公司主张工资。原告提交的欠条是由吴自凯签署,远顺达公司并未授权吴自凯在欠条上加盖船章,欠条上所盖船章也非备案的公章;海事主管部门虽有原告在“远顺润”轮任职的信息,但该信息载明了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非正常离职;欠条记载与起诉状陈述的还款期限相互矛盾,故原告无权向远顺达公司主张工资。被告远顺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船舶委托管理协议,用于证明涉案船舶实际为吴天恩、吴自凯所有,船员均由吴天恩或吴自凯聘请,在船舶经营过程中,远顺达公司从未就该轮与任何船员签订船员劳务或劳动合同;证据2、船员工资信息参考,用于证明原告工资数额不合理,存在造假;证据3、船员任解职信息,用于证明海事主管机关并没有原告在“远顺润”轮任职的信息,欠条内容虚假;证据4、公章备案表,用于证明远顺达公司已经将“远顺润”轮的船章备案,吴自凯在原告欠条上加盖的船章并非公司备案的船章。被告吴天恩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自凯对欠款事实并无异议。其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2015年工资发放记录簿,用于证明其也是受雇于被告吴天恩;吴自凯并应本院要求,对“远顺润”轮欠付的所有船员工资作出逐一说明。第三人航盛公司述称,其同意被告远顺达公司答辩意见,“远顺润”轮实际船舶所有人吴自凯、吴天恩存在和船员进行串通损害登记所有人利益的行为,请求法院严格审查。第三人航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向钦州海事局调取了“远顺润”轮权属及变更情况。针对原告覃郁翀提交证据1,被告远顺达公司与第三人航盛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远顺达公司与第三人航盛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欠条上加盖的船章系吴天恩自行刻制,与远顺达公司备案船章不同,不能代表远顺达公司,且欠款人写的是吴自凯,是吴自凯作为实际船东出具的欠条并在公司备案之后加了其自行该制的船章,应该由其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吴自凯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针对被告远顺达公司提交证据,原告及第三人航盛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吴自凯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船章系远顺达公司交给船上使用,现由其本人控制。针对被告吴自凯提交证据及向本院提交的欠付工资数额说明,原告无异议,被告远顺达公司及第三人航盛公司对该证据及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记录簿所涉及的船名系“勤丰95”轮,而非案涉“远顺润”轮,且其中关于原告的记录与其他人不一样,存在造假可能。原告、被告远顺达公司、吴天恩及第三人航盛公司对本院调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吴天恩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及远顺达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根据原、被告各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远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3及本院向钦州海事局调取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确认该部分证据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无原件,但该证据即欠条的实际书写人被告吴自凯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远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4为原件,相对方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在下文结合争议焦点确认。被告吴自凯提交的证据系其自行记载,关于工资的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因缺少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8日,吴天恩作为甲方与乙方远顺达公司签订《船舶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远顺润”轮委托乙方按NSM规则实施船舶管理;协议项下的管理期限自2007年5月18日起至2008年5月17日;协议期限届满后,如双方未对协议的效力提出相反的书面意思表示,则协议的有效期限自动延长,每次延长的期限为一年;甲方负责承担为保证“远顺润”轮处于适航状态所可能产生的任何费用,包括船员薪金、劳务奖金等;在租船所有权证及国籍证书等证书中,“远顺润”轮的所有权人为乙方,但其实际所有权、管理权完全属甲方所有,从事运输经营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和因任何事由而导致的任何法律责任、经济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及无关。原告的船员服务资历记载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任职“远顺润”轮实习水手,2015年1月25日解职离船。中华人民共和国钦州海事局政务中心从“海船船员管理系统”下载的“远顺润”轮任职船员的信息中记载的原告任职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解职时间为2015年1月25日,为非正常解职。之后,吴自凯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远顺润欠覃郁翀工资贰万伍千元正(25000元)。欠款人远顺润(加盖“钦州市钦州港远顺达船务有限公司远顺润”字样的印章),经明人吴自凯”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日。“远顺润”轮原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远顺达公司,但实际所有人及经营人均为吴天恩,远顺达公司允许吴天恩在经营中使用“钦州市钦州港远顺达船务有限公司远顺润”字样的印章,该印章现由吴自凯本人持有。2015年5月28日,远顺达公司向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申请办理公章备案,所备案的公章印模为“钦州市钦州港远顺达船务有限公司远顺润4507010038893”,该印模与前述欠条所加盖的印章有较大区别。2015年7月,远顺达公司以吴天恩欠付其代垫款项等及防台风为由,将“远顺润”轮开往防城港市。2015年8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钦州海事局函复本院:由于船舶买卖,“远顺润”轮于2015年7月6日向该局申请办理了船舶所有权注销手续,卖方为远顺达公司,买方为航盛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作为“远顺润”轮实习水手,海事部门的任解职登记信息与其船员服务资历登记能够相互印证,其与该轮实际船东吴天恩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经依约提供了劳动,被告吴天恩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提供了欠条证明吴天恩欠付其工资25000元,且原告在船5个月,每月5000元的工资实属正常;被告远顺达公司抗辩称欠条不能作为欠薪依据,但未能提供已支付原告工资的证据,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吴天恩欠付原告工资的事实成立,其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远顺达公司虽未与原告产生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但其同意被告吴天恩将“远顺润”轮挂靠在其名下经营,却未尽管理职责,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法律原则,其应对被告吴天恩欠付的“远顺润”轮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吴自凯未在船舶委托管理协议上签字,现有证据也未能证明其与吴天恩合伙经营“远顺润”轮,且吴自凯在本案中也非欠条上记载的欠款人,故原告及被告吴天恩主张其作为合伙人共同承担债务缺乏事实依据。虽然航盛公司受让了“远顺润”轮,但因船员工资的给付请求对其所在船舶具有船舶优先权,原告亦通过申请本院扣押案涉“远顺润”轮行使了优先权,故原告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天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覃郁翀支付工资25000元;二、被告钦州市钦州港远顺达船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天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原告覃郁翀的上述债权对“远顺润”轮具有船舶优先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钦州市钦州港远顺达船务有限公司、吴天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志峰代理审判员 鲁金石代理审判员 胡伟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程倩如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四条本条例所称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船员注册取得船员服务簿的人员,包括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